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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造成原告入天津**医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19.4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1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一组、影像诊断报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418.8元。

2、诊断证明书三份、天津市河**品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

3、出租车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并依法向原告出示了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案外人刘**、许**、杨**、刘*的询问笔录。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过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具有医院证明书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它两张诊断证明书和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3,出租车票据存在瑕疵与原告就诊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灜顺歌厅门口,案外人许**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进行劝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于9月28日、30日两次去天津**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18.8元。天津**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三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进行劝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418.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休假天数,参照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8元。

营养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明显与原告两次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从原告伤情实际方面考虑,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间的距离以及交通工具等情况,酌情确定该损失50元为合理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赔偿原告张**医药费1418.8元、误工费238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06.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民初字第438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被告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梅

  • 书记员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