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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许,原、被告因在海河渔产生矛盾,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天**丽医院诊断为肾挫伤、腰背部外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584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77元。二、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天**丽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等一套,拟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

三、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处方笺若干,拟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四、诊断证明书四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情况。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

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一套,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伤情并非被告所致,原告不能证明其人身损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一中8月5日的诊断证明并未记载“肾挫伤”的伤情,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故不予认可。而其中8月11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系“三天前被别人用棍子打伤”,经推算后时间应是8月8日、9日,与原告自述事发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公安卷宗中郭**、黄**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均认可。

原告对公安卷宗中郭**、黄**、张**的询问笔录均认可,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证据一至六均形式合法、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原告证据一中8月5日、11日诊断证明结果记载不一致的问题,鉴于医学诊断结果可能随检查手段的增多而渐进、变化,此为常识,故此点应不构成证据上的瑕疵,另就8月11日“被他人打伤后左侧腰背部疼痛3天”的内容并非该诊断证明的主要作用,该疑点可据原告其他证据予以排除。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过程如下:

(一)案外人郭**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就纠纷起因陈述到“我和我媳妇(原告)还有对方赵**(被告)几乎在同一时间到海河边,当时赵**看见我在拔他的渔网”(公安卷,郭**询问笔录第2页第10-11行)。郭**系原告之夫,其作出的对原告不利的陈述应属可信,因此,可认定其郭**的以上陈述系属真实。

另,案外人张**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陈述“我听黄**(应为“黄**”,下略)喊别插了,别插了,插了我也给你拔,赵**说你拔我也拔你的,黄**就去拔起赵**的网”(公安卷,张**询问笔录,第3页第5-7行)。当其被问及“谁现动的手?”其回答“是黄**先用几十公分长的竹棍打了赵**”。张**与原、被告双方均无明显利害关系,故其陈述应属真实可信。

因此,本院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8月5日晨,原、被告在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海河边因插渔网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方先动手拔被告渔网,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先动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

(二)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自认使用竹竿接触到原告,如“我用竹竿子支在黄**的肚子上不让她用棍子打我”(公安卷,赵**询问笔录第3页第1、2行),“我又从船上拿了一个三米长的竹竿子指着黄**,黄**就向前走去我就支住了黄**(经被告确认,应为“黄**”)的肚子”(公安卷,赵**询问笔录第4页第6-8行)。被告抗辩称赵**笔录中的“支住黄**的肚子”疑为笔误,应为“指着黄**的肚子”,但综合前后文判断,笔录记载应无误,被告抗辩意见不可采。

因此,本院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使用竹竿接触到原告身体的案件事实。

(三)依据公安卷《受案回执》,可确认公安机关系于事发当日(2014年8月5日)即接受了原告的报案,依据就诊证明信(原证一),可确认原告亦于事发当日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初步诊断为“腰肢外伤”。2014年8月11日经诊断为“肾挫伤(血尿);腰背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依据《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8月7日入院初步诊断为“肾挫伤;腰背部外伤”。出院诊断为“肾挫伤;腰背部外伤”。以上事件具有连续性,已足以排除原告受伤系案外其他事件所致的可能性,进而可以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持竹竿接触原告身体两事件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晨,原、被告在东丽区新立街泥窝村海河边因插渔网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拔掉被告渔网,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先动手,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

冲突中,被告手持竹竿接触到原告身体。2014年8月5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初步诊断为“腰肢外伤”。2014年8月11日,经同一医疗机构诊断为“肾挫伤(血尿);腰背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在天**丽医院共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假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16681元。本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具体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16681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个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均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确定,该主张合法合理,依法应当准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均应计入其误工时间(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76天)。

因此,误工费u003d28559元/年/365天76天u003d5947元。原告仅主张5846元,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三、护理费u003d28559元/年/365天住院期间25天u003d1956元。原告仅主张1850元,本院亦予照准。

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依法应当准予。

住院伙食补助费u003d50元/天住院期间25天u003d1250元。

五、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为证,但斟酌原告伤情,可推知其支出营养费应属必然,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以400元为宜。

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就医距离,足可推知其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斟酌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认为该费用金额应以300元为宜。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327元。

本案中,原告方*被告渔网的行为使双方情绪激化,本已有过,后又首先动手打人,系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更属可责。原告自认己方负30%的责任,仍嫌过轻,本院斟酌案情,认为双方责任比例应以原告承担50%责任(26327元50%u003d13163.5元)、被告承担50%责任(26327元50%u003d13163.5元)的比例为宜。

此外,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缺乏确认利益,原告届时直接起诉即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药费16681元、误工费5846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26327元的50%,合计131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黄**负担121元,由被告赵**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6235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梁

  • 书记员刘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