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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杨*仓库内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鉴定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二、休假证明2张、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误工费用。被告对天津**心医院的休假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就诊时间与事发间隔较长;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天津**医医院、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第三中心医院就诊与事发间隔较长,与本案无关。

四、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2日分别在天津**医医院、天津**心医院就诊的门诊收据2份,该收据显示原告就诊支出医疗费共计1212.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到第三中心医院就诊与事发间隔较长,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晚7时许,开车到杨**仓库装运货物,在仓库内与原告雇员白**发生口角。再次遇到后,被告因瞪白**,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在用身体攻击白**时,被原告劝阻未果,随后,原告及白**为一方,被告为一方三人厮打在一起。后三人均到医院就诊,原告在东**医医院及天津**心医院支出门诊费共计1212.4元,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假共计两周。原告头部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本案原告及其雇员白**健康权纠纷,本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本案被告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及其雇员白**承担50%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遇到问题后应理智对待,化解纠纷,不应激化矛盾。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部分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应赔偿情形,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支出为医药费121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5元及误工两周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兼零售行业,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天**计局2013年公布的相关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8157元除以365天乘以14天应为2230.6元。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212.4元、误工费223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5元,以上共计3758元的50%,计1879元。

执行办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5509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天津**限公司总经理。

  • 被告孔**,天津世**限公司司机。

  • 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艳芬

  •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