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东丽区泥窝村市场摆摊,被告父亲要求原告挪摊,原告不同意。被告不由分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6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8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3张、第三中心医院挂号票据5张、医药费票据7张、病历5页、东**院挂号票据2张、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刘一、于的证言。

本院调取的证据:公安机关调解协议1份;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刘*X(被告父亲)笔录1份;2014年9月17日询问王XX(原告朋友)笔录一份;2014年9月15日询问被告笔录1份;2014年9月21日询问原告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原告与其朋友王XX到东丽区泥窝村市场摆摊做生意,被告父亲刘*X认为原告占了他的摊位要求原告挪摊,原告不同意。此时,被告亦到该市场摆摊,见到原告不挪摊位便与原告及王XX发生口角,遂后,被告与王XX发生撕扯,原告见状上前推被告并用手抓挠被告,被告用手挡,三人发生撕扯,后被他人劝开。当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壁挫伤、乳腺挫伤、头外伤后反应。次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医院建休3天。同年9月2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伤情建休3天。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974.48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26日,11月1日到天**丽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4.10元。

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东**院的医疗费票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朋友王XX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与王XX发生撕扯,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劝解而是推搡、抓挠被告,进而发生三人撕扯,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因其主动上前参与造成,故原告对其伤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不同意挪其摊位的情况下与王XX发生撕扯,遂后与原告等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用2186.6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数额为974.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74.48元的30%即292.3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天、误工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时间不连续,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2日,共计7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28559元365天7天u003d547.70元,被告应承担547.70元的30%即164.3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292.34元、误工费人民币164.3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105元,被告刘*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5913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无职业。

  • 被告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媛

  • 书记员庞丽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