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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金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XX与被告金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科技园X区X号门口,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侧第10后肋骨骨折,造成经济损失7100元。后经天津市**金钟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二、CT报告单1份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损害的后果;

三、休假证明10张,拟证明原告休假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外出吃完晚饭出门时,原告莫明其妙对被告进行谩骂,并对被告进行殴打,后在同事的劝说下回到宿舍休息,原告带着家人到公司拿着木棍准备殴打被告,被告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并想息事宁人,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原告在收条上注明关于看病互不追究,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一、来源于公司监控视频,拟证明事发当天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受伤以及原告的家属带着凶器来找被告的情况;

二、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三、2014年7月28日原告收取赔偿款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纠纷已解决,互不追究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对于证据2、3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有异议,检查结果并非事发当天,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原告休假也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在XX**限公司担任保安。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挪车,被告未予理睬,于是原告上前推了被告,随即双方发生争执,被其他同事劝开。后被告报警,2014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自行到天津中**附属医院诊疗,CT检查所见:“右侧6-9肋骨形态及骨质密度未见明显异常,骨皮质连续;右侧第10后肋局部皮质不规则;右侧胸膜局部稍增厚,右胸壁软组织无明显异常;右下肺见条索状影。”2014年7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医疗费自费部分510元,原告在收条中注明“关于看病互不追究”。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请的损失部分仅提供了天津中**附属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建议休假6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出现纠纷,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进而产生争执,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但鉴于原告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且注明“关于看病互不追究”,只能表明双方对于诊治方面不再相互追究责任,但并未说明双方纠纷全部解决,故原告依法行使有关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称纠纷发生之前月收入1200元,并要求按此标准给付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此项费用酌情给付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60元的60%,计16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4674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XX。

  • 被告金X。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于广生

  • 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