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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宋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史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40分,在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家具街A厅华源家居展厅,被告见原告生意好,心生嫉妒故意滋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经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反应、颈肩痛、头部软组织挫伤、颈脊神经后支痛、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75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2000元、鉴定费215元,以上共计2675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二、照片,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的事实。

三、光盘,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没有反击、辱骂行为。

四、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证实原告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7916.85元。

六、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七、原告的误工证明,证实因原告被殴打造成误工一个月,损失3400元。

八、原告的丈夫李x的误工证明,证实因照顾妻子误工的事实及误工损失情况。

九、聘用合同,证实2012年8月6日原告与天津**具厂签订聘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

十、劳动协议书,证实原告的丈夫李x系天津市xx区公安协勤。

十一、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

十二、伤检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做伤情鉴定产生了215元鉴定费。

被告宋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故公安局对原告做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现在也有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下列证据:

一、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xx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原告做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被告宋xx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二、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

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行初字第xx号、x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法院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四、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xx号、x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40分,在天津市**津家具街A厅华源家居门前的过道上,被告以原告和其争抢生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到公安机关指定的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并开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脑外伤后反应3、颈肩痛4、头部软组织挫伤5、颈脊神经后支痛6、软组织挫伤(右肩部43㎝,右臂32㎝,枕颈部约75㎝)。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自2013年8月22日至9月6日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药费17916.8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假2周。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

另查,原告系天津xx家具厂聘用制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丈夫李x系天津市xx区公安协勤,月工资9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采取暴力的行为有违法律的规定以及公民的道德行为标准,本院在此对双方提出严肃批评。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以原告和其争抢生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因此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是产生纠纷的必要因素,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7916.8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未提供医院机构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建休2周,应当支付29天的误工损失,以每月3400元为标准,计328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只给付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900元为标准计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天,每天50元计750元。鉴定费215元。上述各项款项合计22818.85元,由被告负担80%计18255.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2818.85元的80%,即18255.0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120元,原告刘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4952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xx

  • 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夫。

  • 被告宋xx

  • 委托代理人罗x,系被告之夫。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刚

  • 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