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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因打麻将曾发生矛盾。2014年4月29日早8时许,在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9号楼楼下,原告去买早点,碰到被告杨**,被告在看到原告后,指桑骂槐。后来被告越骂越凶,原告上前指问。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下一顿暴打,被告的丈夫在一旁给被告鼓劲,旁边的邻居想过去劝阻,被告的丈夫说,谁管就和谁急。在原告想爬起来时,被告咬住原告右手环指末节,造成原告现在手指活动受限,伴有疼痛。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04.1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和护工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79.6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99.2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2014年4月29日双方发生矛盾属实。原、被告曾有矛盾。为此,原告经常看见被告就骂街,被告曾找到原告丈夫,想让原告丈夫劝原告不要再骂街。事发当天原告在买早点时看见被告,因被告曾找原告丈夫的事情,原告先辱骂被告,后被告啐了原告一口就回家了。回家后被告因为生气就昏过去了。苏醒后,被告跟**讲了事情的经过,被告丈夫也很生气,让被告先吃饭,然后去打原告。吃完饭后,被告与其丈夫就下楼了,正看见原告。当时李**和黄**正在原告身边说话,被告先上去抓原告的头发,这时原告的继子李**抓住被告的左胳膊拉架,然后原告就用手抓被告的脸,原告将手伸入了被告嘴中,原告手指受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没有打上原告,原告除手指有伤外没有其他伤。2014年4月29日当天原告就医支出600元,被告同意按此数额赔付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报告3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手部的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胸部进行伤害,故医疗费中应减去胸部和手部的损失。原告头部伤害是双方的责任应均担。原告没有公安机关指定医院的就诊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二、交通费票据34张,拟证明交通花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中治疗原因载明“因故”不能表明是因打架而治疗的,证明中没有要求原告住院,原告住院属扩大损失。

四、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表示被告只对原告有抓头发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其他部位的伤害,原告的手指是原告自己将手指伸到被告的嘴里,被被告的牙套划伤的。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报告3份,诊断证明2份,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自公安东丽分局无瑕派出所调取以下笔录:

一、2014年5月10日对杨**制作的询问笔录。

二、2014年5月16日对刘**制作的询问笔录。

三、2014年5月10日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

四、2014年4月29日对黄**制作的询问笔录。

五、2014年5月12日对刘**制作的询问笔录。

六、2014年5月4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

以上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因打麻将曾有矛盾。2014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9号楼楼下,原、被告相遇,因双方之间的原有矛盾问题,原告辱骂被告,后被告回家将此事告知其夫,被告夫妻商量欲殴打原告。同日早8时许,原、被告再次相遇,因该日早原告辱骂被告一事,被告先动手抓住原告头发,继而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手指、头部、胸部受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为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9天),共支出医药费8584.16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胸部外伤、右手外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再查,原告现年70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手指的受伤,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及第一次庭审被告陈述中均表示系其咬伤,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否认系其咬伤,对此本院确认以被告最初表示为依据,原告的手指受伤系被告造成,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否认咬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头部及胸部的受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被告表示其抓住原告的头发,双方撕打,现原告头部及胸部受伤应当与本次打架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双方打架的原因,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药费8584.16元为合理开支,应属实际损失。2、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以有关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一人的护理费为704.19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确认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问题,原告现已70周岁,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休,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依据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损失为医药费8584.16元+护理费704.19+交通费300元u003d9588.35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赔偿原告70%即671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1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117元,被告杨**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4913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张倩。

  • 被告杨**。

  • 委托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宝新

  •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