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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范**,万科**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娟诉称,2014年4月10日晚7点50许,原告与被告在东丽开发区万科魅力之城二期18号楼下,因车位的进出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推开车门将站在其车门前的原告撞倒,原告家人拨打120并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原告被送到天**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伴有头晕、恶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558.02元、误工费763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7份、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据1份、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处方笺4份、病历册1册、门诊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558.02元;

2、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范*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骂街在先,其开车门未撞到原告,在原告倒地后,还玩手机。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调取原、被告及雍大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

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因伤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误工证明,无扣款情况且无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8点30分左右,在天津市东丽区万科魅力之城二期18号楼的楼下,原告亲属雍大成倒车,要求与其前面相邻被告驾驶的车辆挪车,就挪车问题原告与坐在驾驶室中的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下车开车门时将站在其车门外的原告撞倒。原告的亲属雍大成报警并拨打120,公安东**派出所就此事进行调查取证。

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天**丽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58.02元。

庭审中,被告对用车门推倒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争吵,被告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的事实。被告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事实不予支持。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均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纠纷的产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开车门时,未注意车外安全将原告撞倒,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纠纷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76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工作单位的扣款明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万科**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医疗费1558.0270%u003d1090.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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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4149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

  • 被告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梅

  • 书记员林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