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X与被告韩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天津**服务部,每月护理费1350元。2013年12月17日17点30分许,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原告经天津**科医院及天**津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错位。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6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46.2元、共计16770.87元;二、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265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1、天津**科医院门诊收据9张、挂号费2张、处方5张;2、天**医院挂号费1张、门诊收据1张;3、津南正大骨科医院挂号费3张、门诊收据5张、处方13张;4、天**医院病历本一册;5、天**院诊断证明及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张;6、天津**医院X光片一张及报告一张,拟证明原告诊治及费用支出情况;
二、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三、经原告申请,东**院委托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被告养老院。原告入住时,原告的亲属曾告知原告走失过一次。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半护,事发当天家政服务员到原告的房间内看到原告摔倒后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并协助原告去看病。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交通票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XX系天津**服务部业主。2013年3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天津**服务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提供的护理级别为半护,服务范围:提供居住、三餐、给原告打水洗脸、整理床铺、剪指甲。原告每月交纳护理费1350元。
2013年12月17日17点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原告经天津**科医院及天**津医院诊治。天津**科医院X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移位,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天**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髋内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XX开办天津**服务部从事养老服务,属于盈利机构。不仅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尽管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义务,但是,原告系在被告处摔倒,被告对于该场所更了解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养老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包括:
医疗费:原告提交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处方、病历本,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诊治,共计支付医疗费2648.17元,该费用为合理损失,原告要求2624.67元,应属合理。
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家政服务合同及领取工资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方面的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此项费用酌情给付4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此项费用酌情给付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46.2元,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此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265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一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2428.87元的40%,计20971.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张一X。
委托代理人张二X。(系原告之女)
被告韩XX。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绪章
代理审判员于广生
人民陪审员罗松玉
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