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胡**与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铭诉称,2014年4月13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洗浴中心(下称“江河池”)洗澡,在搓澡工为其搓澡时,因搓澡工用力过猛,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后原告当场找到作为雇主的被告,被告承诺先由原告到医院进行诊治,如原告出现问题,被告会承担相关费用。后原告到天**瘤医院进行CT扫描,发现原告4根肋骨骨折,原告遂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280元;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瘤医院《PET-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遭受外伤。

二、天津**丽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一。

三、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

四、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书》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五、天津市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在村里扫街道,月工资900元。

六、天**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新**出所调取接报警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三不认可。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报警了,且认为如果原告真是在4月13日因搓澡发生骨折,当时即应发现,但原告是在事发十多天后才找到被告,被告不清楚此期间内发生了什么。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四、六均加盖有正规医疗机构印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原告证据三即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均无明显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均加盖了有关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住天**医院,2014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原告自述,在该院住院期间系以治疗肿瘤为主,肋骨骨折仅系“附带”治疗。该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记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

原告出于检查肺癌的目的,于2014年4月17在该院接受PET-CT检查,诊断意见包括“右侧第4-7肋骨可见骨折线影,邻近软组织略增厚,PET显像可见放射性浓缩,结合病史考虑为外伤所致骨折”。

2014年4月21日12:24:20,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街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报警人为“胡*”,案发地址为“XX附近的浴池”,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事发地其父亲之前搓澡时,肋骨被搓折了,现在上述位置发生纠纷,需要民警到场处置”,出警情况为“民警出警,已告知报警人到法院起诉”。

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又到天津**丽医院检查。放射科影像诊断印象包括“1.右第4、5肋骨骨折;2.右第6肋可疑骨折”,诊断证明书载明“右4、5肋骨骨折”。原告在天津是东**丽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44.6元。

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胡**护理,其自述胡**开小货车拉零活为生,每日收入78元,护理期间按在天**医院的住院时间计算30天。

另查明,被告系XX洗浴中心的业主。

又查明,原、被告均不能确认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搓澡工的身份。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释*,就造成原告伤情的原因可以申请鉴定,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搓澡工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一、就搓澡工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PET-CT诊断意见(原证一)“结合病史考虑为外伤所致骨折”已初步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系外力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情系外力所致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证人李**的证言(原证三)已初步证明原告确曾于2014年4月13日在江河池洗浴并接受搓澡服务,且能够证明原告及其陪同人员确曾因搓澡工对原告按压过猛而发生口角。

(三)原告搓澡后翌日即入住天**医院住院治疗,且在住院期间检查出肋骨骨折伤情,基本可排除原告伤情系其受本案外其他外力所致的可能性。

(四)原告方在检查出肋骨骨折情况下曾到江河池交涉,并因此报警,进一步强化了原告伤情与其在江河池洗浴具有相关性的合理怀疑。

因此,就搓澡工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江河池搓澡工在给原告搓澡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案件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就被告与搓澡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搓澡工与被告间存有雇佣关系。被告亦承认,客人搓澡时,搓澡工将客人所持钥匙编号告诉江河池柜台,由江河池柜台向客人收取搓澡费用,后再由柜台与搓澡工结账。

显然,搓澡工与江河池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十分明显。当然,是否支付薪酬也系确定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薪酬支付方式是自由多样的,江河池与搓澡工间就存在着统一收费后与搓澡工结算的关系。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与搓澡工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盖然性较大,被告即负有证明其与搓澡工间关系的证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因此推定被告与搓澡工间存在雇佣关系。

三、因此,搓澡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搓澡工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搓澡工系受被告雇佣,其系因提供劳务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已明确,其医疗费诉请系由两部分组成:1.在天津**丽医院为检查、治疗肋骨骨折支出的费用(444.6元);2.在天**医院做PET-CT的费用。原告已自述在天**医院做PET-CT系为检查肿瘤所做,故该检查费用与本案伤情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上述第1项的医疗费请求。

(二)误工费。原告现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收入证明(原证五),但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原告除肋骨骨折的伤情外,还患有其他疾病。因此,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哪些与本案伤情相关,哪些无关,均已难以析分。鉴于原、被告亦均未申请相关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分别予以酌情处理:

(三)护理费。本院斟酌原告伤情等因素,认为其护理费应以1000元为宜。

(四)交通费。原告为治疗肋骨骨折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斟酌原告就医次数、陪同人员,认为其因本案伤情产生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

(五)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原证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斟酌原告伤情等因素,认为其营养费应以500元为宜。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医院住院主要系为治疗其他疾病,但不能排除肋骨骨折对住院时间的影响。本院斟酌原告伤情等因素,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医疗费444.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644.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胡**负担109元,由被告胡**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3266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胡秀柱,男,汉族,农民。

  • 被告胡**,男,汉族,XX业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梁

  •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