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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被告系同小区邻居,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因倒车问题辱骂原告。2014年5月30日7时许,原告问被告为何骂原告,被告又辱骂原告,故原告拿起一个板凳朝被告扔去,但是没扔到,此后被告殴打原告,直至被在场群众拉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因倒车发生争执,经人劝说后双方离开,2014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对被告进行辱骂,并用板凳砸被告,后被告还手打了原告的嘴,此后经在场群众拉开,故被告仅应承担40%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必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医疗费数额。

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

3、交通费票据97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4、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打后受伤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使用了营养药,而原告伤情没有必要使用营养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诊断证明书上的字看不懂;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票据可从其他途径获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调取行政案件案卷1宗,内容包括:

1、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29日中午11时左右,我和赵**在兴锋里小区因为倒车的问题吵了起来,他认为我抢他的位置,就开始骂我,但是我没理他,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5月30日早7时,我到兴锋里1号楼附近,看到赵**开车在附近等活,我就过去问他为什么骂我,赵**又开始骂我,我也还嘴骂他,然后我就用一个小木板砸他,但是没砸到,他就过来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摁在地上,一条腿顶着我的肚子,然后又用手打了我的脸几巴掌,我反抗的过程中咬了他的大腿一口,后来周围的邻居把我们拉开了,我就报警了。我的脸肿了,眼睛的位置也肿了,胳膊上有擦伤,有一颗门牙活动了,口腔里面都破了,这些伤都是赵**打的。

2、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对被告赵**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29日我和一个姓牛的女的因为停车的问题发生了一点口角,2014年5月30日早晨7时左右,我在兴锋里1号楼附近和几个朋友聊天,这时这个女的开车过来,在车里一直骂我,我没搭理她,她下车后还一直骂我,我说你是不是没完了,她说就是没完了,之后她又拿出一个木板打我,我没躲开,她又来咬我左手手指一直不撒口,我就把她摁在地上,用右手打她的脸几巴掌,后来她撒口之后,又用嘴咬我的左小腿,后来周围邻居把我们拉开了,她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对方的脸受伤了,具体伤势如何我没看清。

3、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3日对案外人宋**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30日7时左右,我在津南区双港镇兴锋里小区2号楼附近活动,我看到牛**开车向兴锋里1号楼附近行驶,过了一会我就听到有人吵架,我就下车了,我看到牛**和赵**两个人在互相撕扯,我就上去拉架,但是拉不开,后来赵**就把牛**摁倒在地上,打了牛**几巴掌,牛**反抗时也用手抓了赵**,用脚踢了赵**几下,我一看拉不开他们两个人,我就走了。我没看到谁先动手的,也没看清谁受伤了。当时没有人使用器械。

4、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牛圣梅双颊部、唇黏膜及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当庭出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拿木板并未打到被告,而且是被告按着原告肚子后原告才咬的被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骂被告,又用板凳砸被告,被告急了才动手打的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包括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天**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0张、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天**津医院及天**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546.68元,该部分票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卫生院不是公安机关指定就诊的医疗机构,本院对该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为停车费发票,无法证实该部分停车费的产生原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系原、被告及证人陈述,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9日上午,原、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兴锋里小区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经在场群众劝说双方各自离开。2014年5月30日7时许,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兴锋里小区1号楼附近找到被告,与被告在次发生冲突,双方在发生口角后,原告向被告投掷小板凳,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冲突过后,原告前往天**河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天**河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根尖周*、左上唇黏膜撕裂伤、牙挫伤、冠折、脑外伤综合征、头面部及腰背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外伤、胸膜少量积液、创伤性肺改变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冷静、文明处理,避免冲突,但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发生冲突后,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找到被告并发生冲突,原告向被告投掷板凳,使双方冲突加剧直至互相厮打。原告未冷静、合理地处理矛盾,其上述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投掷板凳的行为是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并致双方打架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处理双方矛盾时未冷静克制,动手殴打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546.6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要求其休假,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782.44元。④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意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考虑原告住院1期间需1人护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82.44元。⑤交通费,原告伤情未导致其行动受限,原告就医应以选择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中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11.56元,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40%,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24.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牛圣梅各项损失7124.62元。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牛**承担133元,由被告赵**承担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2711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

  • 被告赵**。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叶程鹏

  • 书记员蒋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