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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诉张树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7月8日30分许,在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福馨小区门口,原、被告在原告的汽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汽车上殴打原告,下车后,被告继续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493.86元,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86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46元,汽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549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平时均在福馨小区门口处经营出租车业务,事发当日,被告的车排在原告的车前面,原告先在车外辱骂被告、并要拉被告打架,被告才上了原告的车,坐在原告车的副驾驶位子,后经人劝说被告就下车回到自己车上,准备把车开走,这时原告又到被告车前对被告进行辱骂,于是双方发生厮打,因纠纷系由原告引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造成原、被告厮打原因是由原告引起还是由被告引起。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被告是否应予全部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及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亦证明原、被告纠纷的起因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3、天**津医院的挂号票据14张及门诊收据1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花费2347.86元的事实。

4、天津**水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5、2013年7月8日咸**医院出具的休一个月的休假证明一张、2013年8月13日咸**医院出具的休假两周的休假证明一张、2013年8月28日咸**医院出具的休一个月的休假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休假两个月零两周的事实。

6、天津市大**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票5张、天津市谷**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4张、天津联**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10张、天津华**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2张、天津市**招待所出具的停车费发票2张、天津乾**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且部分医疗票据系由医保支付,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因诊断证明书字迹不一致,也不是同一时期书写,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5,因三张诊断证明不是同一医师出具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6,因原告腿部并没有受伤,故不认可交通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董**出庭陈述证言如下:“我与刘*、张**都不认识,张**通过关系找到我来作证的,2013年7月8日早上我和朋友从福馨公寓的网吧出来,准备去找福馨小区的朋友玩,当路过该小区门口时就听见有人大喊一声‘你骂谁啊’,我们就以为是打架的,就去看热闹,过去就看见原告说‘就骂你,不服就去我的车上比划比划’,然后两人就上了原告的车,原告坐主驾驶,被告做副驾驶,我们为了看得更清楚,就往前走了几步,看到他们并没有打架,只是互相指,然后被附近下棋的人给拉开了,被告就从原告的车上下来准备回自己的车,但此时原告就从自己的车下来骂被告,骂的很难听,原告就绕过自己的车头和被告厮打在一起,是张**先动的手,后原告还手了,因原告高大强壮、被告年龄大,被告吃亏了,后来他们被其他等活的出租车司机及附近门脸的人给拉开了,后来我们看没事就走了”,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纠纷发生的经过。

2、被告张**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因纠纷受伤、诊断结论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张**与证人董**庭前串供,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完整反映纠纷整个过程及纠纷的原因系由原告引起,故对董**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因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1、原告刘*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刘*陈述“被告挑衅原告、被告张**殴打原告、原告并未还手等情况...”

2、原告刘*于2014年1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刘*陈述诊断证明系在诊断结果出来后,到了2013年7月11日医院大夫才填写诊断证明的事实。

3、被告张**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张**陈述:“原告事先挑衅、双方发生厮打、没有砸到原告的车...。”

4、证人王**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王**陈述:“我在福馨小区门口跑出租,2013年7月8日早晨8点多,刘*和张**在福馨小区门口打架了,刘*和张**在刘*的车里打起来了,我看到张**用拳头打了刘*的头部,看到周围群众把他们从汽车上拉下来了,他们两个刚下车就又扭打在一起,然后就被周围群众拉开了。之后张**用拳头砸了刘*汽车左侧叶子板一下,把叶子板砸瘪了。在汽车上发生打架时,我看到张**打了刘*脑袋几下,但是刘*没有还手,但是一下汽车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了,都动手了。”

5、证人徐**于2013年8月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徐**陈述:“我那天正开车出门,正出福馨小区,正好看到刘*和张**两人打架了,是在露天打的,我看到张**打中了刘*眼角,另一拳打中了刘*的右侧脸部。然后他俩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后来两个人又打在了一起,相互抓挠。后来张**要出拳打刘*,但是被刘*躲开了,却打在了刘*的车上,打中了车的左前页子板,之后我就开车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以前也和他们一起跑出租,所以认识。”

6、证人马**于2013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马**陈述:“我在小站镇福馨小区底商经营个体门脸,我看到了打架的整个过程,2013年7月8日我门脸旁和邻居们下象棋,然后就听到一旁在开出租的两个人吵闹起来,我就走过去了,一看是刘*和张**吵起来了。我听到他们其中一人就说,上车,咱们别在这闹欢,于是张**就上了刘*的汽车,坐在了副驾驶座位上,然后汽车就往前开了一段,我就看到他们两个人在汽车上打了起来,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没看清,然后我就和周围的邻居就跑过去了,把他们两个从汽车上拽下来了,刚一下车他们两个又扭打在一起,两个人相互抓挠,然后就被周围的邻居拉开了。我看到刘*的左眼眶肿了,右手肿了,但张**哪里受伤了我没有看到。”

7、证人史**(咸**医院大夫)于2014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史**陈述:“2013年7月8日刘*到我这看的病,具体几点来的我记不清了,刘*的诊断内容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诊断证明书是我写的,因为他是2013年7月19日才拿诊断证明书让我写的,所以我填写完诊断证明书就写了2013年7月19日当天的日期。”“2013年7月8日张**到我这看的病,具体几点来的我记不清了,张**的诊断内容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头皮损伤,右下颌部划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他的诊断证明书是我写的,因为他是2013年9月11日才拿诊断证明书让我写的,所以我填写完诊断证明书就写了2013年9月11日当天的日期。”

8、咸**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伤情系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头皮损伤,右下颌部划伤,颈部软组织挫伤。

9、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津南价认字2013第338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丰田TV7164GMD津NLB778左侧翼子板凹陷修复意见,鉴定单价为4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1、2、5、7、9无异议,对证3、证8不予认可。认可证4中王**陈述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砸车的事实部分的证言,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6,认为原告只是在防护,没有厮打,亦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3、6、7、8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1不予认可,对证2,表示不清楚,认为证4中王**陈述在车上厮打的情况不属实,故不予认可。认为证5证人徐**没有做如实陈述,故不予认可。认为证9不能证实车是否为原告所有及被告张**对车辆进行损害的事实,故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均因该起纠纷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能够证实因原告该纠纷就医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内容真实,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7,能够证实原告因该纠纷遭受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能够证实大夫建议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休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6,因该证据系不同地点的客**公司、停车服务公司出具,且与本案的就医地点咸**医院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董**出庭所陈述的证言,因该证人与原、被告均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董**出庭接受原、被告询问,证言亦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其他证人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2,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亦因该纠纷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1、3,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对纠纷发生陈述不一致,均对自己一方有利,故本院对该二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2、证7,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原告系先看病后赵大夫填写诊断证明的事实,对该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4、5、6,均系在场人的陈述,上述证人均与本案原、被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与证人董**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较为客观真实的反应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车外相互厮打的事实,故对该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8,内容真实,能够被告张**伤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9,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津NLB778车辆左侧翼子板凹陷修复单价评估为4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常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馨小区门口等活。2013年7月8日8时左右,原、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福馨小区发生纠纷,但被周围的群众及时拉开。原、被告下车后,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因该纠纷均遭受一定的伤害,原告系轻微伤,被告未要求公安部门做法医鉴定。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347.86元,大夫建议休假至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张**打在了刘*的车左前页子板一拳,经津南区价格部门评估,修复该凹陷的费用为400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86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46元,汽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549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因纠纷原因系原告引起,故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亦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方式或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发生厮打,互不相让,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且有挑衅、辱骂被告的行为,致与被告发生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的行为,原、被告的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刘*应承担损失的40%,被告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347.86元(凭票据,经本院核实);②误工费6419.99元,按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自事发之日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计82天,本院予以支持。③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津NLB778车辆左侧翼子板凹陷修复,经评估修复价格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67.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5560.71元。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计556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张**负担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2799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司机。

  • 委托代理人张岐友,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汉族,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长祥

  • 书记员刘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