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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孟**、赵**、赵**、孟卫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孟**、赵**、赵**、孟卫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孟**之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赵**、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孟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孟**、赵**系亲家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孟**、赵**及女儿赵**进入原告家中私自拿走金首饰。原告和丈夫王**发现后便与被告孟**、赵**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在约定的百利恒酒店门前见面后,被告赵**及其叫来的赵**和孟卫星一起殴打了王**。原告见此情形,欲阻止被告赵**等三人的伤人行为,但却遭到了四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灵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与原告的丈夫王**造成的,与被告孟*灵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是与原告之子王**打在一起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赵**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只是拦着王**不让他打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孟卫星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天**河医院、天**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为13256.67元,住院病历1份、住院清单1份、原告受伤照片10张,证明原告住院46天,治疗情况及伤情,并支付13256.67元。

2、原告受伤照片10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天**河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休假2周。

4、原告户籍1册,证明原告为农民。

5、原告侄女王**向天津**子公司请假条2张,证明其护理原告请假60天。

被告孟**、赵**、赵**、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天**科医院不是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对眼科医院治疗费用不认可,对2013年10月23日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治疗时间与发生损伤时间相距较长。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公安**庄派出所对被告孟**询问笔录。孟**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王**给赵**打电话要来我家打架,我们就在门口等着。王**、张**、王**到我们家门口后,王**一见面就和赵**打起来了,王**与赵**也撕扯在一起了,同时,我和张**也动手了,一起倒在地上,当时,我把张**压在下面,王**看见后,先从地上捡了砖头,朝我的头顶就打,之后又从地上捡起玻璃碎片,往我的脸上桶,捅在我的耳朵上好几下,当时就流血了。然后孟**就过来拉王**,赵**和王**也被人拉开了。然后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2、公安**庄派出所对被告赵**询问笔录。赵**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王**一家来到赵**的家门口,我和赵**两口子还有孟**就在门口站着。王**上来就和赵**动手推搡两下,我和孟**就把王**抱住了,这时孟**和王**的媳妇打起来了,两人互相揪着头发不撒手。王**挣脱后从地上捡了砖头,砸在孟**头上,然后还在地上捡了碎玻璃扎孟**的脸。孟**和我赶快把王**拉住了。

3、公安**庄派出所对被告赵**询问笔录。赵**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王**给我打电话说上我家打我,我在门口等着,王**一家到我家门口,王**一见面就和我打起来了,我们两人撕扯几下。我们俩人刚分开,王**就过来跟我撕扯在一起了,同时孟**与张**也动手了,她们俩揪在一起倒地了,当时孟**把张**压在下面。王**就急了,从地上捡了砖头和玻璃碎片,朝孟**的头部就打。然后孟**就过去拉王**,我和王**也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4、公安**庄派出所对被告孟卫星询问笔录。孟卫星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我路过赵**家门口,赵**和他媳妇孟**都在门外,我就和他们说话,这时王**和王**就来了,王**的媳妇张**在后面跟着。赵**和王**一见面就打起来了,也没有正式的动手,就是两人撕扒了几下。孟**和张**也动上了手,孟**身体比较壮,一下就把张**压在了下面。王**看到张**被压在下面就急了,从地上捡了一块玻璃碎片朝孟**就捅,捅在孟**的脸上。我赶快过去把王**给拉住了,拉他的时候,我的右手拇指也被他用玻璃划破了,我索性就用胳膊顶住他的肩,把王**摁在地上。等我觉得王**的劲头过去了,就把他松开了。他起来后,就追着赵**打,还用砖头砸他,后被人劝住了。

5、公安**庄派出所对赵**询问笔录。赵**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6点左右,王**、张**、王**到我爸爸赵**家来了,我在屋里听到院里闹起来了,我透过窗户看见我妈孟**满头都是血,于是就报警了。

6、公安**庄派出所对原告张**询问笔录。张**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我们一家三口王**、我和王**到赵**家,想说说事。我们刚到赵**家门口,他们家人和孟**已经站在家门口了。王**比我走到快,先和赵**有了接触,我看到赵**打了王**两下,之后孟**把王**掐住了脖子,摁在地上,接着赵**也过来摁住王**的腿。我看到就跑过去拉孟**,被他在我肚子上踹了两脚,把我踹开了,我爬过去还想去拉,这时赵**的妻子孟**过来了,我们两个揪住头发,撕扯在一起。孟**比我壮,被孟**压在下面。我们互相揪住头发,谁也没撒手,后来赵**把我搂住,孟**从地上拿了碎玻璃往我头上扎,后来被人拉开了。

7、公安**庄派出所对王**询问笔录。王**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因我和赵**发生矛盾,我和爸爸王**、妈妈张**去找赵**的父母赵**和孟**。我们到了的时候,赵**和孟**都在门外,赵**看到我们到了,就用拳头打王**,接着孟卫星就把王**拉开了,直接把王**摁在地上,我过去拉架的时候,被赵**揪住了头发往下摁也不撒手。我爸爸王**和妈妈张**都在我后面,我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直到赵**放开我,赵**打了我脸一拳。我看到赵**拦住张**,让孟**打张**。我用砖头扔在赵**后背。

8、公安**庄派出所对王**询问笔录。王**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4点多,我给赵**打电话告诉他去他家找他,让他在家门口等我,然后我们一家三口就去赵**家了,当时,赵**家门口站着赵**、孟**、赵**、孟**,然后我就过去和赵**说话,刚说了一句话,赵**就打我一拳,我刚要还手,孟**就过来掐住我脖子,张**过来拉我,孟**就踹了张**两脚,孟**就过来和张**打起来了,她们两人倒在地上,孟**压在张**身上,并且孟**还用砖头朝张**头上打。当时孟**按住我不让我动,我就用砖头想打孟**,但打在孟**头上,我拿地上碎玻璃打孟**,但没有打中,我拿碎玻璃又打在孟**身上了。后来被人拉开了。

9、天**河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颞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3、左颞顶头皮挫伤;4、面部多发软组织抓伤;5、颈部扭伤;6、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7、上腹部软组织挫伤;8、右前臂软组织抓伤;9、双眼钝挫伤。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赵**先打的王**;对证据2、3认为赵**先抱着王**,看到孟**和原告打在一起就抱住原告摁在地上,孟**用玻璃扎原告;对证据4认为孟卫星一直掐住王**的脖子并压着王**;对证据5认为赵**拽了原告两下;对证据6、7、8、9无异议。

被告孟**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王**先打的赵**,赵**和孟卫星是拉架的,因为原告和孟**打在一起,孟**被王**用砖头打在头部,王**用碎玻璃扎的原告和孟**;对证据7认为赵**互相殴打;对证据8认为王**先打的赵**,赵**和孟卫星是拉架的,孟**没有用碎玻璃扎原告。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王**用碎玻璃扎的原告和孟**;对证据7认为王**用碎玻璃扎上原告和孟**,原告和孟**被拉开后,王**去拉原告,原告在地上打滚;对证据8认为王**用碎玻璃扎上原告和孟**。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赵**没有抱原告,只是拦着王**;对证据7认为其拉了原告,王**拉原告,原告不起来原地打滚,地上都是玻璃;对证据8认为其拦着王**,和原告没有接触,因为原告和孟**打在一起,王**用碎玻璃扎的原告和孟**。

被告孟卫星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证据6、8认为其没有踹原告。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调取的公安**庄派出所询问笔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王**夫妻关系,与王**系母子关系。被告孟**与案外人赵**夫妻关系,与赵**系母女关系。王**与赵**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按当地婚俗举行婚姻仪式并同居生活。因王**与赵**发生矛盾,原告与王**、王**来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赵**、孟**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被告赵**与王**、王**发生撕打。原告张**与被告孟**发生撕打。被告王**见孟**将张**压倒在地,便拾起砖块、玻璃碎片向孟**头部投掷,致使孟**受伤。经法医鉴定,孟**伤情构成轻伤。经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该案诉讼中,经调解王**赔偿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张**在与被告孟**撕打过程中亦受伤,伤情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颞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3、左颞顶头皮挫伤;4、面部多发软组织抓伤;5、颈部扭伤;6、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7、上腹部软组织挫伤;8、右前臂软组织抓伤;9、双眼钝挫伤”。原告自2013年5月30至2013年7月15日在天**河医院住院治疗46日及天**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325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及本院调取公安卷中笔录能证实。原告张**因处理家庭琐事不当,促使矛盾激化。原告张**及王**前往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孟**发生纠纷打架,造成原告张**与被告孟**受伤。原告张**受伤系与被告孟**在互相撕打中所致。被告赵**、赵**、孟卫星未对原告张**进行殴打,故被告赵**、赵**、孟卫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张**与被告孟**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3256.6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②误工费,原告为农民,住院46天,休假14天,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559元计算,误工费为4694.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依据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人护理,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559元计算,护理费为3599.2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④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以200元为宜。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4050.52元。被告按责应赔偿原告损失24050.52元30%的计721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15.16元。

二、被告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孟卫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张**承担130元,被告孟**承担60元,因原告张**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1785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 被告孟新灵,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告赵**,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晓波(赵书恩之子),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 被告孟卫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玉茜

  • 审判员翟洪凤

  • 审判员韦长青

  • 书记员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