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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天津市**限公司,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公司)、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原告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二审期间出现新的情况,导致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撤销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万年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个体废品回收人员。2013年5月4日,被告李**通过案外人找到原告,称其所在公司(即被告万年红公司)厂区堆放着一些废铁要卖,需要原告亲自去拉。当原告到厂区后发现废铁被堆放在厂区内一间厂房的房顶上。被告见到原告后,让原告帮他的工人把废铁拉下来,并亲自给原告搬来了梯子。原告在将废铁往房下搬运过程中,被房顶上铺设的塑料布滑倒坠至房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万年红公司从事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万年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知房顶有安全隐患,仍让原告上房顶拉废铁且在整个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因其受伤导致家庭无经济来源而陷入困境,而且原告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不得不中止治疗在家中休养。事发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二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3.93元、护理费5588.67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13205.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00元(上述费用均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今后必然发生的手术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李**辩称,1、因万年红公司厂房漏雨故在2013年3月在房顶做了防雨盖了一层塑料,塑料上面又加盖了一层防雨苫布并用废铁、砖头压在上面。因黄庄子村拆迁临时住在公司院内的赵**找到天津**收购站老板徐**,让他收购我公司的废铁,事先谈好价格也没跟我们打招呼、由于当时政府工作人员每天都到公司动迁,我们没有精力顾及这些。2013年5月4日上午,徐**等人受徐**指派开车带着气焊工具来到公司收购废铁。徐**提前上房顶看完废铁又代表天津**收购站讨价还价。2、原告所说李**让原告帮公司员工把废铁拉下来歪曲事实,原告是给天津**收购站工作,根本不是给万年红公司帮工。3、原告所说李**亲自给原告搬梯子让其上楼纯属造谣。因为拆迁上房顶拆卸时将梯子就放在原告上房顶处即公司二楼平台,为了方便拆迁期间经常上下房顶。4、我公司淘汰的废铁有专人长期收购。5、我公司房顶塑料布上面有一层防水苫布根本不滑,有人看到原告是操作不当套在废铁中随废铁下坠所致。6、原告在案发后3次聚集众人围堵我公司,多次跟踪我公司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徐**出庭作证。徐**称,我是徐**的哥哥。在一天早上8点左右,有一个叫什么发的去家里找我,说厂里有废铁,让我去收,我没有时间,我儿子给徐**打电话,让徐**去拉铁,当时那人也没说铁在什么地方,也没商量铁的价格。

2、证人林再要出庭作证。林再要称,我是徐**的妹夫,2013年5月4日9点多,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装铁。在9点半左右我到了,徐**已经在房顶上了,铁也在房顶上,李**给了我一副手套,我就上了房,房顶上有一层塑料布,上面还有一种像蛇皮袋的布,用于保护塑料布的。我们把铁往楼下扔。徐**在扔铁时,由于塑料布脚底打滑,就从房顶上摔下来了。

3、照片3张,证实现场的情况。

4、武警**属医院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胫骨远端骨折3、双跟骨骨折4、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5、左足第2跖骨陈旧性骨折6、左侧尺骨冠突骨折7、左肱骨内外侧踝骨折8、左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天**院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骨折”。

5、武警**属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及病人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

6、天**院门诊X线检查报告单2页及病历册2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骨科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门诊收据1页,金额为360元;天**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4页,合计金额2050.4元;天**院挂号费收据7页,合计金额37元;武警**属医院住院费收据1页,时间自2013年5月4日-5月10日合计6天,住院费金额为8217.33元;武警**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7页,合计金额1849.2元;天**救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1页,金额为410元;以上合计12923.93元。

8、处方笺8页,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

9、天**院出具的休假证明6页,证实原告的休假情况。

10、住院病人通知表1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10均无异议,但称照片是事后照的;对于证据2不认可,认为林*要是和原告一起去的,没有人给林*要手套,被告房顶的苫布铺的很严实,不可能露出塑料布,原告也不是滑下去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万**公司花名册1份,证明赵**不是万**公司员工。

2、照片5张,证明屋顶的情况,但照片中的屋顶是其他屋顶不是发生事故的屋顶。

3、签有郭**、郭**名字的“证明”1份,证明梯子自2013年3月底就一直立在二楼平台上。

4、签有“王**”名字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底在屋顶上盖上塑料布后又盖上苫布;梯子长期立在二楼平台。

5、签有“张**”名字的“证明”1份,证明张**于2013年5月4日在万年红公司院内擦车时,听见“哎”一声,抬头看见一人从房上随着一块方铁掉了下来,把自己套在方铁上了。

6、签有“赵**”名字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5月4日赵**在鸿运物资回收站找徐**收废铁,徐**给了赵**一个名片,然后派了两个人开车来收废铁,他们先上房看完打了个电话然后开始干活,赵**就走了。晚上,他们来到车队说他们摔伤了。

7、有“天津市鸿运物资回收站”字样的名片1张。

8、证人何银菊出庭作证。何银菊称,我是万**公司的会计,在公司工作十几年了。2013年5月4日我在公司整理账目,出去上厕所时因为知道屋顶有人干活就往上看。看见穿深色衣服的人拿着一块大约两米长的长方形的铁,后来那人就跟铁都掉下来了。

9、签有“袁**”名字的“证明”2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自有万年红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废品都有本人收购”、“有万年红公司因拆迁,院内所有钢材有我收购(包括屋顶钢材)。在收购过程中,如有发生一切事故包括意外伤害,于万年红无关,均由本人承担。”

10、签有“赵**”名字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叫赵**。因为心脏不好不能出庭作证。我为报复收购万年红运输公司废品的袁**,我主动找到鸿运废品公司来万年红收购库房顶上的废铁。当时谈的价格0.95元1斤,市场价1元多1斤,还给了一张徐**的名片,叫我以后找他。然后他派了2个人开车来收废铁,我就走了。到了晚上,收废品的人找我要钱,我才知道出事了。他们报了110,警察来了,我怕惹事,就跟警察说了是万**公司李队长让我去找的废品公司。”。

11、有“赵**”名字的诊断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赵**的身体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出事时的情况,故不认可;对证据3-6,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不是原件,故不认可。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对林再要的询问笔录。林再要称,徐**是收废品的。2013年5月4日10时左右我妹夫徐**给我打电话,说在黄庄子村万年**车队院内收了一批废铁,让我去帮忙收拾一下。那些废铁就放在门口对面一处厂房的房顶上,有长条的也有方块的,还有角铁和铁框子,重量从30斤到100斤不等。我们上去将废铁扔下来。在10点30分左右,徐**在房顶收拾废铁时不小心摔下来受伤了,被送到武警医院。徐**去万年红收废铁是他大哥徐**告诉他那有废铁要卖,不知道万年**车队是谁卖的废铁,也不知道徐**如何与对方商量的。

2、对赵**的询问笔录。赵**称,2013年5月4日8时左右,万年**车队队长李**让我给找个收废品的要卖仓库上的废铁,我就帮他们在黄庄子村找了一个收废品的,找来之后我就走了。后来是李**和那个人谈的。等到我中午再回来时知道了那个人从仓库顶上掉下来去医院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不是李**让赵**找收废品的,是赵**自己找的。

本院认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林再要系原告亲属,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自己打印,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6、10,因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7、9、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8,因证人何银菊系被告万年红公司职工,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4日,原告通过赵**介绍到被告万**公司收购废铁。在万**公司院内原告与被告李**商谈好价格后,因废铁在被告万**公司的房顶上,原告及案外人林再要到房顶上将废铁从房顶上扔到地面上。在扔废铁的过程中,原告从房顶掉落地面受伤。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系受天津**收购站老板徐**指派到万**公司收购废铁,是为天津**收购站工作。原告称自己经营收购废铁的业务,与天津**收购站没有关系,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虽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万**公司的屋顶上通过将废铁从屋顶扔到地面的方式收购废铁,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已经超出合同履行中一般附随义务所具有的危险程度,万**公司对此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万**公司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万**公司的这种不作为与原告因扔废铁从屋顶掉落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原告明知其到万**公司的屋顶上通过将废铁从屋顶扔到地面的方式收购废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仍采取此种方式且未有任何防护措施,故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亦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关于赔偿范围: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数额为12923.9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今后的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现要求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经营废品收购的从业人员,故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12.1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现要求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应属合理,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5512.11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考虑营养费,原告现要求按每天30元给付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的营养费24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以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经济损失为26648.15元。被告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994.45元。因向原告出售废铁的一方为万**公司,并非李**,李**与原告商谈价格是其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与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799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承担10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2666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1969年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田**,职务经理。

  • 被告李**,男,1955年出生,汉族,天津市**限公司业务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旭东

  • 审判员王长琴

  • 审判员张明霞

  • 书记员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