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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北京世邦魏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负责人。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车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小区,为该小区内一位业主送装修材料。车行至小区门口处,原告要求小区保安“开杆”,保安胡**从门卫室出来后拒绝给原告“开杆”,冲原告大喊大叫,并辱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其态度愈加蛮横,并掏出一把刀刺向原告胸口。原告本能地用左臂阻挡,结果左臂被保安胡**桶穿。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前臂切割伤(贯通伤),左*二头肌腱断裂,左肘正中静脉断裂,左挠侧伸腕肌断裂,左正中神经挫伤等”。后经了解负责天嘉湖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的是被告公司,保安胡**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614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4446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保安胡**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天嘉湖项目的保安、保洁工作系天津禄**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公司”)负责,项目保安、保洁人员均为该公司招聘,相关服务费由天嘉湖项目开发商支付,禄**公司为保安、保洁人员支付工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胡**在原告没有提供通行证的情况下阻止原告开车进入小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胡**一下。胡**回到保安宿舍对保安队长说“不干了”,并脱掉保安服,然后回到小区门口,就骂人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持刀伤人。胡**再次回到小区门口与原告理论已经不属于小区保安执行安全保卫相关工作的范畴,而是仅因胡**与原告个人冲突实施对骂并持刀伤人,胡**的这一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本人在此案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胡**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胡**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3、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自担一定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6月25日天津日报第十版文章《社区保安监管成物管难点》,其上记载世**司该项目部负责人徐经理接受采访时称,保安胡*是物业公司委托第三方保安公司聘请,保安公司与胡*签订有劳务合同,物业公司和保安公司有协议,委派胡*到天嘉湖项目部工作。胡*与物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我们是管理方,对于胡*的问题,我们也不能回避。原告以此证明胡**系被告公司员工。

2、住院病案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伤情。

3、门诊病历本1册,证明原告伤情。

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5、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11431.32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护理人员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护理费3500元。

7、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伤情和医院建议原告休假六周。

8、(2013)南刑初字第529号卷中刑事侦查卷宗2013年8月29日王*的询问笔录1份。王*陈述他是被告公司的安全顾问,胡**是物业公司的保安。2011年10月份左右,王*的公司在网上招聘保安人员,胡**给公司打电话,王*给胡**面试。胡**先被安排到天嘉湖一期门岗站岗,干了一年,2012年被调到河东**龙售楼处,干了一年,又被调到天**花园当保安。原告以此证明胡**系被告公司员工。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

10、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据形式不认可,评价人和原告代理人出自同一律师事务所,采访对象是被告经理不是专业人士,可能其陈述用词不准确,且并没有明确保安与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2-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证据6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王*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表述有问题,王*是禄世缘公司的员工。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1份,其中确定的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现场勘验图1份,标明事件发生地点是天嘉湖小区门口外。

3、(2013)南刑初字第529号卷中刑事侦查卷宗2012年10月30日何**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开车到天嘉湖花园给业主装修。到门岗时把车停在门口,没人开杆,岗亭里的保安问何**证呢,何**说有证就拿出来给保安,但保安仍不开杆。保安骂何**。何**把车玻璃摇下来骂保安,骂了几句保安就走了。何**给物业打电话。这时保安又回来了,没有穿着保安制服。保安队长也来了,让何**给这个保安道歉。何**说是保安先骂的何**,何**没有错,不能道歉。保安把队长推开从身上拿出刀捅何**。证明实际情况与原告诉状的陈诉不一致,胡**与原告发生争吵回去了,返回后捅了原告。

4、(2013)南刑初字第529号卷中刑事侦查卷宗2013年8月29日王*的询问笔录1份(同原告证据8)。证明胡**是被告员工。

5、(2013)南刑初字第529号卷中刑事侦查卷宗2013年8月28日何**询问笔录1份。何**陈述他是天嘉湖花园小区秩序维护部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小区保安员。胡*超2012年10月调到天嘉湖花园。2012年10月29日上午8点多,胡*超到保安宿舍,说他不干了,情绪激动。胡*超说他和干装修的打起来了。胡*超换了便服。何**和胡*超来到门岗,何**坐在驾驶座上,说保安不给开杆,态度还不好。胡*超说何**骂了他,两人谁都不服气,又吵起来。胡*超让何**道歉,何**说没骂胡*超,不给道歉。两人对骂起来,后来就开始撕扯起来。何**在中间拦着,胡*超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捅了何**胳膊一下。

6、(2013)南刑初字第529号卷中刑事侦查卷宗2013年8月28日王**询问笔录1份。王**是天嘉湖花园小区保安,事发时在一期门岗岗亭站岗。其陈述2012年10月29日上午8点多,其于胡**、邢**三人到门岗接班,胡**和开面包车的人骂起来,胡**说不干了,把衣服脱了跑了,一会儿胡**拿了把白色水果刀回来,何**也跟着过来了,并拦着胡**。但胡**没有听,捅伤了车上的人。证明胡**与何**发生矛盾后,表示不干保安了。

7、(2013)南刑初字第529号卷中刑事侦查卷宗胡春*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2日讯问笔录笔录各1份。其陈述2012年10月29日,胡春*在天嘉湖小区做保安。一外地男子(何**)开面包车想进入小区,但没有小区出入证,胡春*不让进入,何**骂胡春*,胡春*回骂何**。保安邢**、保安队长何**劝架。何**坐在驾驶座用拳头打胡春*。胡春*从门岗处拿了水果刀捅何**胳膊一刀。

证据1-7来源于刑事案卷,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也能证明胡**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

8、“天嘉湖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委托方(甲方)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为北京世邦**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天嘉湖花园”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于2012年6月签署此合同。服务事项23.1.5记载安全秩序与消防管理,其中包括:维持该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巡逻、门岗执勤、装修管理、访客登记等,项目区域内的警卫以及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服务标准3.6.1约定:执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熟悉物业环境,文明执勤,语言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周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2.9约定乙方有权选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物业保险公司、清洁公司、绿化公司,以及其他工程类维修保养公司等。证明被告有权向部分物业管理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

9、天嘉湖花园外包保安、保洁服务合同1份。甲方为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乙方为天津禄**务有限公司。合同1.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保安服务,乙方指派其保安人员对甲、乙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工作。1.3乙方根据保安服务需要,为甲方指派看守岗,巡视岗、队长岗岗位工作人员,…负责对甲方的天嘉湖花园项目进行守卫…。2.3乙方确认其指派的安保、保洁人员均为乙方员工,乙方与其指派的安保、保洁人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为其支付工资、奖金……。乙方确认,甲方与乙方指派的安保、保洁人员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乙方指派的安保、保洁人员为履行本合同而进行的任何工作,都是其作为乙方员工的职务行为,该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直接归属于乙方。被告以此证明胡**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不是禄世缘公司派遣到被告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第一页写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在值班时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持折叠水果刀捅伤原告,证明了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证明事件发生地点是胡**的工作地点“门岗处”。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人王*说他是被告单位的安全顾问,胡**是物业公司的保安。对证据5、6证人证言不认可,何**、王**对胡**曾有包庇行为,其二人陈述对胡**有利。对证据7不认可,胡**是侵权人,其陈述完全有利于自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系天嘉湖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因此不能确定本事件发生前被告与禄**公司已签订该合同;即使该合同在本事件发生时真实存在,也能够证明胡**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王*2014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1份。王*陈述2012年前后在世**司担任天嘉湖项目安全顾问,2012年末到陆*(天津)**有限公司工作。胡**是陆*(天津)**有限公司员工。胡**上岗时,陆*公司的名称是天津禄**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陆*公司。陆*公司将胡**等保安派遣到世**司做保安。世**司有各部门经理负责管理这些保安,给他们指派工作,安排值班岗位。直接管理胡**的是李*,世**司的副总,2013年六七月份就不干了。**是秩序维护部主管,具体管保安,是世**司的人,陆*公司派的员工要听何**指挥。天嘉湖**华公司请世**司做小区物业管理,陆*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派保安到世**司,员工接受世**司安排。恒**司给世**司服务费,世**司再给下面服务单位钱。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王*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王*称胡春超是陆**司派遣到被告公司不是事实,王*并不理解什么是派遣。被告和陆**司至今并没有派遣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5、7、9、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新闻报道及相关专业人员评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出具护理费收据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7,系受害人、致害人及证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所做的陈述,其中对事件发生经过各方所做出的基本一致的陈述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人王*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在本案审理中向法庭所做陈述,可以证实王*在被告单位担任安全顾问时,胡**作为陆**司员工,被派到被告天嘉湖花园项目处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内容接受被告公司安排。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证人王*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虽记载乙方确认世邦公司与乙方指派的员工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情况。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6月,与天嘉湖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天嘉湖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公司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接受恒**司委托,担任天嘉湖花园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服务项目包括维护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巡逻、门岗执行等)。被**公司又与天津禄**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禄**公司”)签订天嘉湖花园外包保安、保洁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禄**公司为被**公司指派看守岗、巡视岗、队长岗工作人员,责任区域为天嘉湖花园项目。安保作为禄**公司员工,除接受禄**公司检查鉴定及其组织的学习、工作培训、奖惩调动外,还应接受世**司的监督。世**司根据禄**公司指派的安保人员岗位数、工作时间等支付给禄**公司保安服务费。禄**公司后更名为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陆*公司”)。胡**为禄**公司员工,被禄**公司安排在天嘉湖小区从事安保工作。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车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花园小区为小区业主装修。车辆行至小区一期门岗处,原告坐在车上,要求保安开杆放车辆进入小区。岗亭保安胡**,要求原告出示证件。双方言语不和,互相辱骂。后胡**离开了门岗,返回宿舍,情绪激动,向保安队长何**表示不愿干保安了,并脱掉了保安服换上便装。原告打电话与物业部门联系派人开杆时,胡**与保安队长何**一同来到门岗。此时原告仍坐在车上。何**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认为保安不给开杆而且态度不好。而胡**认为原告辱骂了他,要求原告道歉。原告认为没有辱骂胡**,拒绝道歉。双方又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起来,后开始撕扯。何**在中间拦着双方。胡**进岗亭里拿出一把折叠的银白色水果刀,走到原告车前,隔着在中间拉架的何**捅了原告左前臂一下。后胡**见原告受伤,逃走。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天津**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原告进行了清创缝合肌腱血管吻合术。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前臂刺伤;肱二头肌腱、肘正中静脉、桡侧伸腕肌肉断裂;正中神经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1431.32元。2013年10月2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原告呈讼,并提出如上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前臂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被告与开发商的协议,被告为天嘉湖花园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小区安保为其服务管理内容。保安胡**不论是直接受雇于被告,还是受雇于其他单位后被派到此处工作,其所工作的内容正是被告负责的小区安保工作,胡**从事的安保工作接受被告的指示和管理。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赔偿侵权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另一问题,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胡**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胡**致伤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范畴。职务,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本事件经过分析,胡**在天嘉湖花园小区门岗进行安保工作时与准备开车进入小区的原告发生矛盾,经保安队长劝说未果,将原告刺伤。胡**捅伤原告的行为,与其保安工作具有内在联系,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事件中,原告对保安胡**有辱骂行为,并拒绝向其道歉,使其情绪激动,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故原告对其自身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自担10%的损失。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1413.32元(凭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计1050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525元;④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固定石膏托2-4周,酌定护理期30天,需要1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559元计算,为2347.32元;⑤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63天,因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559元计算,为4929.36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担。以上共计2026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1823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世邦魏**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38.5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何**负担15元,被告负担1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民一初字第3153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男。

  • 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世邦**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负责人蒲**。

  • 委托代理人高瞻,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德伟

  • 审判员国艳

  • 人民陪审员赵玉琢

  • 书记员林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