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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原、被告在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小区东门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学损失1000元,共计868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咸**医院住院费用收据红联、蓝联各1张,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7月1日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229元。

2、咸水**收据红联、蓝联各3张、挂号费收据红联、蓝联各3张,合计2156.6元。

3、住院费用清单6张。

4、住院病历1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符合相关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对徐**的询问笔录。徐**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徐**骑着自行车从学校放学回家。骑到咸水沽镇益华里东门附近,因前面的一辆蓝色轿车突然向右停靠,徐**差点撞在该车尾部。徐**骑车绕到那辆车驾驶室旁边,问司机“你怎么开车的”,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跑过来骂徐**,徐**也回骂他,他就用手推徐**胸部,将其推倒在地,用手拽徐**的脚,提起了徐**的左腿,导致徐**的身子、头部都着地了。徐**也用右脚踹了该男子的小腿和脚部。这时旁边有人劝,该男子才把徐**放开。徐**的本家老姑在路旁跑出租,问那个男的怎么欺负小孩,那个男的说有你什么事,你管这个干什么。徐**的老姑说他是我侄子,我为嘛不管。徐**就给朋友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徐**提出让他们带徐**看伤。该男子的兄弟也从车上下来,徐**骂了打徐**的男子,该男子和他兄弟要打徐**,被旁边的人拦住了。后来打徐**的男子不知什么时候走了。徐**让其他人带徐**去看伤。后来徐**的母亲来了,说这事,让他们带徐**去看伤,他们说没时间,徐**的母亲报了警。徐**的右胳膊、右手、后背、左腿、左肋部受伤了,头晕,没看见打人的男子身上有伤。

2、对周**的询问笔录。周**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周**的弟媳季**的妹妹开车拉着周**的兄弟周**、弟媳季**送周**回家。季**的妹妹把车停在益华里小区东门靠右的机动车道上,周**下了车,后面一个骑自行车穿校服的男孩指着季**的妹妹骂街,问她怎么开车的。周**制止,那男孩就骂周**,周**说“宝贝,别骂街,我跟你爸爸岁数差不多”,那男孩抬腿朝周**左肋部踢了一脚,周**把他的腿抓住了,他接着打了周**头顶一巴掌,周**一松手他就把腿放下来,没站稳倒在地上了。那男孩一直骂街,不让周**他们走,还打电话叫人。旁边有一个妇女过来问周**怎么打小孩,周**问有你什么事,她说是徐**的姑。这时周围的人都劝,那男孩就跟周**他们说“没事了,你们走吧”。周**就先回家了。后来接到其弟周**的电话,说那个男孩的家长来了,报了警,他们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称自己的左肋被男孩踢了挺疼,男孩用巴掌打了周**的头顶,没有注意男孩哪里有伤。

3、对周**的询问笔录。周**称:2013年6月24日,周**及其妻子季**、妻妹季**开车送哥哥周**回家。车开到宝业鑫苑门口打转向靠边停车,周**刚下车,就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学生骑车跑到车前面问怎么开车还骂街,周**就劝他有话好好说别骂街,后来还说了什么没听清,那个学生从车上下来用脚踢周**的腿,周**用手抓住那个学生的腿,当时那个学生用手扶着自行车,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周**跟着倒在地上,用手撑着地,那个学生用手抓着周**的衣服,两个人在那撕扯。周**从车上下来把他们分开。这时那个学生的姑姑跑过来说你们怎么欺负孩子。那个学生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指着周**等人骂街。周**说“你没看见他当时怎么骂的街,我们在这站着,他在那骂街停了吗”,学生的姑姑说他是个孩子,然后跟那个学生说“你给你爸爸妈妈打电话,你给别人打什么电话”,那个学生也不理他。周围的人也劝,那个学生说“不行,今天谁也不能走,我今天要弄死他们”。这时来了一个男的过来把那个学生劝到一边。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个男的劝那个学生。那个学生让周**给他道歉,我说那是我亲哥哥我给你道歉,那个学生说不行。我说你骂我妈妈这么长时间我也没说什么,我也不让你道歉,你也受惊吓了,我给你道个歉,如果没什么事,别浪费大家时间。那个学生说行,就推车走了,周**也回家了。周**他们刚把车开出5米左右,过来六个人,其中一个女的与周**发生口角,一个身上有纹身的男的要打周**,被这个妇女拦住了,警察就过来了。当时没注意周**是否有伤,看见那个学生右胳膊肘附近有擦伤,是摔倒时擦伤的。

4、对季**的询问笔录。季**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季**开车带着其姐季**、姐夫周**及周**的二哥周**,送周**回家。季**将车停在靠右的机动车道上,让周**下车。后面有一个骑自行车穿校服的男孩差点撞在车尾,周**下车后,那个男孩就指着周**骂街,周**让他别骂街,那个男孩过来用手指着周**的脸,还用手戳周**的肩膀,周**就用手把他的胳膊拨开了。那个男孩把自行车撂在地上,上来打周**的脸,踢周**的肚子,周**把他的手抓住了,说“你再动手”,那个男孩用脚踢了周**的腰部,周**一放手,那个男孩自己倒在了地上。季**和姐姐、姐夫把他们拉开了。那个男孩一直骂街,不让季**等人走,还打电话叫人。季**和旁边的人劝他,开始他不听,过了一小时左右他说“没事了,你们走吧”。就让周**先走,季**和姐姐、姐夫上了车,刚开出100米左右,就追上来一帮人,一个上岁数的女的抓住了车的反光镜,季**停好车和姐姐、姐夫下车,一个高个子男的揪住季**的姐夫要打他,那个男孩喊不是他打的,那个男的才放手,还一直骂街。季**就让那个上岁数的妇女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周**没有动手打那个男孩,没注意那个男孩哪里有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

原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上述证据1、证据6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乘坐案外人季**开的车回家,至益华里小区东门季**靠右停车,被告下车。这时原告骑车过来骂了季**,问她怎么开车。被告过来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于当日去咸水沽医院治疗,并于转天即2013年6月25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出院。因赔偿问题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因司机差点撞上原告,所以原告才骂了司机一句,带了点脏字问司机怎么开的车,认为被告打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称原告因为踹被告没站住才摔倒的,双方没有肢体接触,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自己打了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但被告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踢他时他抓住了原告的脚,松开后原告没站稳倒在地上;被告的弟弟周**及季**亦证实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后被告倒在地上,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与原告身体受伤害有关的行为,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此次纠纷系因原告首先骂街引起,且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也与被告互相厮打,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在咸**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385.6元,有相应的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护理期限即原告住院期间(6天),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469.47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5.6元、护理费4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155.07元,由被告按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60%)赔偿原告3693.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1780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

  • 被告周**,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伟红

  • 书记员刘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