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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昇诉称,2014年5月21日15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到咸**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被告是残疾人,是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用手一挡,然后被告就还了手,不可能把原告打的怎么样,原、被告都有责任,都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咸**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4张、挂号费收据1张,合计金额4847.88元。

2、咸**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

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相关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王**称:我是跑出租的,2014年5月初,一个四十岁,一米八左右,只有一只胳膊的男的(被告程**)坐我的出租车,当时我把他送到地方之后就走了,过了三四天,我又碰到那个一个胳膊的男的,那个男的就用手指着我说:“前几天我坐你的车,把手机掉在你车上了,你把手机还我。”我就说:“我没看见你的手机。”那个一个胳膊的说:“你等着我,你等着我,我记得你。”之后就走了,后来我就找跟这个一个胳膊不错的说了这件事,让他帮忙说说,又过了两三天我又看见那个一个胳膊的男的,我就想把这件事说开了,那个一个胳膊的说:“得得得,我不搭理你”。2014年5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我正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荣成门诊对面跑出租等活,那个一个胳膊的男的在马路对面跟我摆手,我招手让他过来,那个一个胳膊的男的就过来了,过来之后什么也没有说,一上来那个男的就用手打我的眼睛,一下就把我打懵了,之后就用手打我的头、眼睛,胸口,后来还用脚踢我,围着我的车打了我三圈,我蹲在地上三次,他打了我三次。后来有人把我家里人喊了过来,我们就被拉开了。我的右眼肿了,胸口疼,头疼。

2、2014年5月21日对程**的询问笔录。程**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我喝了点酒后在咸水沽镇荣成门诊附近,我隔着一条路招呼一辆出租车,开始这个出租车不过来,让我过去,我就骂着走过马路,出租车司机也对着我骂街,还从出租车上下来了,出租车司机看我走近了,就用手给我一拳,可是让我用左手挡下了,我一看他动手了,我就也用左手打了出租车司机右脸上一拳,出租车司机挨完我打后也打了我胸部和左腮部,之后我又还手打了他。打着打着,一个女的过来把我们拉开了,就不打了,出租车司机就报警了,民警把我们都带回了派出所。我胸部和左腮很痛,是出租车司机用手打的,出租车司机受没受伤我没看清。

3、2014年5月22日殷**的证言。殷**称:我是在荣**院门口卖水果的。2014年5月21日14点半左右出摊时,在水果摊旁边有两个人打起来了,我不认识他们两个,其中一个是开出租的,另一个只有一只手臂。当时两个人都动手了,那个一只手臂的先动的手,就是用手打那个出租车司机的头和身子,那个司机也是用手打的,具体打哪我没有注意。

4、2014年5月22日王**的证言。王**称:我是斯帝秀发型会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1日14点半左右上班时,在发型会所旁边有两个人打起来了,我不认识他们,我只看见其中一个男的只有一个手臂,还有一个上岁数的。当时两个人都动手了,那个一个手臂的用拳头打那个上岁数的头、身上,一顿乱打,那个上岁数的也是用手、拳头打那个一个手臂的,具体打哪里我没注意。

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咸**医院系公安部门指定医院及原告伤情,医嘱休假7天。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5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14时40分许,原、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荣程门诊门口因打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在咸**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睑皮下淤血、胸壁挫伤。因赔偿问题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14时40分许,酒后因打车与原告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其过错在先,后将原告打伤,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殷**和王**的证言,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原告未冷静处理该纠纷,而是与被告相互殴打,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①医疗费4847.88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护理期间即原告住院14天,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5.41元。③误工费,误工时间21天(住院14天+休假7天),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43.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47.88元、护理费1095.41元、误工费16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286.41元,由被告按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80%)赔偿原告6629.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9.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2025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

  • 被告程**,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伟红

  • 书记员刘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