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于**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宝山与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宝山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芦玉公路路边卖桃,被告冯**开车来不允许原告此地卖桃,被告见原告不理竟无端殴打原告,打完后扬长而去。原告被送往宁**医院入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身体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宁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工资证明等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了有利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镇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案件案卷》,在庭审中当庭出示。

原告于宝山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自己给在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卖桃的妻子李*送饭,李*建议再摆一个摊位,被告妹妹冯**即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到达后不允许原告此地卖桃,在争吵几句后竟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晕厥。

被告冯**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接到同村人电话说自己妹妹跟原告夫妻打架后立即驱车前往芦玉公路与苗枣村公路交口,到达后发现民警已在处理,自己就没有任何动作。

原告妻子李*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自己看见被告冯**从车上下来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晕厥。

被告妹妹冯**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被告冯**是在自己与原告夫妻打完架后才到达的现场,被告并没有参与打架。

证人邢、刘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冯**与原告夫妻打架,并没有其他人参与,被告当时并不在场。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李*的陈述无异议;对冯**、冯**、证人邢、刘的陈述、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冯**、冯**、两个证人均作伪证。被告冯**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冯**、证人邢、刘的陈述、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李*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耍赖,未如实陈述,且与证人证言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住院医疗票据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工资证明系私人书写,没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原告前往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给在此地卖桃的妻子李*送饭,经李*建议后又摆了一个水果摊位,两个摊位将冯**的摊位夹在中间,原告夫妻与冯**矛盾加剧导致原告夫妻与冯**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冯**在得知自己妹妹与原告夫妻打架后驱车前往事发地点,此时原告夫妻与冯**已打完架,并无其他人员再次斗殴。原告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并经法医鉴定为“头皮挫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576.68元,法医鉴定为2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假两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目击证人亦都证明被告当时并未在场,被告到现场后也未动手打架。证人刘、邢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宝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2918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宝山。

  • 委托代理人李亭。

  • 被告冯**。

  • 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瑞斌

  • 书记员李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