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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友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芦玉公路路边卖桃,被告哥哥冯**开车来不允许原告丈夫此地卖桃,冯**见原告丈夫不理后竟无端殴打原告丈夫,原告同冯**口角几句后,被告恼羞成怒,用盛水的水桶连泼带砸伤害原告。原告被送往宁**医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至宁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40.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友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未曾打过原告。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了有利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镇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案件案卷》,在庭审中当庭出示。

原告李*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以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李*在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卖桃,被告嫉妒原告生意好,故意压价,后原告丈夫于宝山来送饭,原告李*又摆了一个摊位,被告就打电话叫来了冯**将于宝山打伤,原告与冯**对骂几句后,被告冯**恼羞成怒用水桶将李*打伤。

被告冯**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冯**在苗枣公路与芦玉公路旁卖桃,原告李*从市场上批发桃子冒充苗枣村的桃子卖,中午其丈夫于宝山来送饭时,原告故意摆两个摊将被告摊位夹在中间,并扬言低价打压苗枣村的桃,被告上去揪住原告胳膊,但此时被于宝山抡到路边草丛里倒地并被于宝山用水桶打击腰部。

原告丈夫于宝山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自己被冯**殴打头部后晕厥过去,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

被告哥哥冯**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自己到达现场时民警已在处理,故自己不清楚打架过程。

证人邢**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苗枣村与芦玉公路交口处,原告李*及其丈夫于宝山与被告冯**打架,因为原告从市场上批发桃子冒充苗枣村的桃卖,双方互相减价销售,具体的打架经过没看见,打架之后被告冯**躺在草地上,原告丈夫于宝山坐在地上,李*打完电话后声称自己有心脏病也就躺地下。

证人刘**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7月25日中午,在苗枣村与芦玉公路交口处,看见被告冯**躺在地上,原告李*及其丈夫于宝山对坐着,原告李*在授意于宝山躺地上后称自己有心脏病随即也躺下,具体打架的经过未看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于**的陈述无异议;对冯**、冯**、证人邢**、刘**的陈述、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冯**、两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情况。被告冯**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冯**、证人邢**、刘**的陈述、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及其丈夫于**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及其丈夫捏造事实,未如实陈述,也与证人证言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住院医疗票据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原告李*、被告冯**在苗庄镇苗枣村与芦玉公路交口处摆摊卖水果,因双方相互减价销售,且原告李*摆了第二个摊位将被告摊位夹在中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冯**上前拉拽原告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冯**躺在了草地上,原告李*打完电话后也躺在地上。原告李*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原告李*经法医鉴定为“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无人陪护,原告医疗费共花费4607.6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用31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假两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苗庄镇派出所调取涉及本案《行政案件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宁技鉴字(2014)第00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鉴定费、120救护车票据等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竞相减价销售水果,后原告摆第二个摊位将被告摊位夹在中间,双方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冯**上前拉拽原告进一步导致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李*、被告冯**在本案中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李*、被告冯**的自述能够证实被告冯**与原告李*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本院依证据认定被告冯**的行为与原告李*的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冯**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综合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冯**担负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其余的3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据天**计局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643.11元(28559元/年365天21天),因原告无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系原告与另案当事人于**的共同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其他数额高于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697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07.69元、误工费1643.11元、交通费170元、损伤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冯**所述原告丈夫于**也伤害自己的抗辩意见,因于**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伤鉴定费共计4879.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45元,被告冯**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2919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 被告冯**,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瑞斌

  • 书记员:李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