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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兰**,朱**,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兰**、朱**、兰*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兰**、朱**、兰*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弟弟李**与三被告在牛口村小卖部打牌,因原告与三被告发生口角,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后来警察到场后阻止了事情的进一步发展,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四天,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至宁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兰**、朱**、兰*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2.8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才还手的。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自己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兰*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自己没有参与打架。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为了有利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宁河镇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案件案卷》,在庭审中当庭出示。

原告李**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以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多钟,李**到牛口村朱**家看人打牌,自己弟弟李**与被告兰**因打牌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兰**理论为何骂人,双方冲突升级进而大打出手,后在众人劝阻下被告兰**被拉到街上,几分钟后原告走出到街上,双方冲突再度升级,混乱中被告兰**用砖头将原告打伤。

被告兰**、朱**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兰**正牛口村朱**家打牌,被告兰**和朱**在后面看牌,后被告兰**跟李**发生口角,原告李**参与进来致双方大打出手,被告朱**也在混乱中踹了原告一脚,被告兰**则一直在劝阻,后来在众人劝阻下被告兰**被拉到屋外街上,原告追出来后双方继续发生口角,被告兰**因一时生气就捡起砖头打在了原告头部,原告倒地后被告兰**又上去踹了原告脑门一脚。

被告兰文*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李**与被告兰文*在争执过程中互相厮打,被告兰文*用砖头打了原告头部,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架。

证人朱**、朱全力、朱立志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左右,在牛口村朱广富家,原告李**与被告兰文*互相厮打,后被告兰文*用砖头打了李**的头部。

证人朱**、李**、李**、朱**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左右,在牛口村朱**家小卖部看见原告李**与被告兰文*吵架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证人朱**、朱全力、朱**、李**、李**、朱**的陈述无异议;对三被告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证人朱立志的证言提出质疑,认为朱立志系被告亲属,并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情况。三被告对其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朱**、朱全力、朱**、李**、李**、朱**的证言中涉及到屋内双方没打架的均不认可,三被告均认为兰**与原告在屋内均互相殴打对方了,对七个证人的其他所述都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和李**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提出质疑,认为他们虚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认为票据日期都是事发时间之前以及书写而成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有异议,三被告认为病历上记载住院时间是3天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天;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住院医疗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李**、被告兰**、朱**在宁河镇牛口村朱**家看被告兰**等人打牌,因打牌事宜被告兰**与李**发生了口角,原告李**随即与被告兰**理论,双方继而大打出手,被告兰**打在了原告左脸等处,混乱中被告朱**踹了李**右腿一脚,后被告兰**被人劝拉至门外街上,原告随即也追往街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致第二次大打出手,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兰**从街上捡起半块红色砖头拍打在了原告头部,原告倒地不起,被告兰**趁乱又上前踹了原告头部一脚,后民警到场。原告李**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头皮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陪护,原告医疗费共花费1642.8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宁河派出所调取涉及本案《行政案件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宁技鉴字(2014)第00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损伤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兰**与李**发生口角后,原告李**与被告兰**理论,引起兰**的不满。双方不能理智地处理问题,致原告李**、被告兰**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朱**也帮助兰**殴打李**。经人劝开后,原告又前往街上再次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第二次冲突,被告兰**捡起砖头打在原告头部并上前踹原告头部。原告李**、被告兰**、朱**在本案中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兰**、朱**的自述以及在场证人能够证实被告兰**、朱**对原告加害的事实;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兰*超参与打架,被告兰*超不应承担责任。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基本可以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证据认定被告兰**、朱**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李**的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兰**、朱**对原告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综合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兰**、朱**担负原告损失的50%较为适宜,其余的5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交自己和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据天**计局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34元(28559元/年365天3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34元(28559元/年365天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日期全部在本案事发之前,故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原告提出索要精神损失费15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其他数额高于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2360.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42.84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50元、损伤鉴定费200元)。被告兰**所述原告及李**也伤害自己的抗辩意见,因李**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伤鉴定费共计1180.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兰*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75元,被告兰**、朱**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2212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 被告兰文*,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 被告朱**,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 被告兰文*,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瑞斌

  • 书记员:李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