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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休班,原告所属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有临时工的工作,原告便到村里干临时工,原告在用铁锨锄土的过程中,被告王**阻止原告清理垃圾,过程中被告用铁锨铲原告,直接铲到原告的手上,造成原告左环指末节开放骨折。后报案,原告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共计15161.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左环指末节开放骨折,目前在我院住院治疗中”旨在证实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情况。

二、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刘**的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旨在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

三、宁**医院出具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四页、住院病案一份共八页、天**疗保险门诊收据六张。旨在证实,原告刘**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95.45元。

四、盖有天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宁河分中心的手工发票一张,载明:“损伤鉴定费,200元”。旨在证实鉴定所花费用。

五、原告刘**与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县同量铝塑门窗厂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县同量铝塑门窗厂)要求乙方(刘**)负责开车拉送货物,每月工资叁仟元人民币。”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县同量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厂员工刘**因被他人打伤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未能上班,工资未发”,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县同量铝塑门窗厂九、十、十一月工资表三张。旨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受伤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即使伤害行为存在,也是正当防卫。

被告对原告所阐述的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用铁锨铲过原告。被告当时是村委会主任,镇领导说市里来人视察,要求被告组织打扫卫生。被告组织几个人清理村头的垃圾,王**等四人在清理过程中,原告到现场要求参加清理,被告同意。在清理过程中,被告不明缘由被原告拿锨打到左肩,第二锨又打到右肩,并且张口骂人。被告对其行为不予理睬,后被告去抱草,原告用铁锨直接打被告头部,将被告打晕,至于原告如何受的伤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三中原告提交医院票据关于中心电图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真实的劳动合同,该续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仅凭几张工资单并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关系的存在,同时该工资单及证明上也只是有行政章,并无公司公章,若原告刘**在该单位工作,应提交具体的完税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心电图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听从医嘱安排,所产生的费用都属于正常的治疗花销,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盖有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县同量铝塑门窗厂公章,且续订合同可证明原告的养伤时间在该续订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大北涧沽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并在庭审中,依法对了原告刘**、被告王**、案外人王**、王**、于**、马**、李**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王**的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确由被告造成。对王**的两份笔录不予认可,称让王**看过自己的手受伤情况。被告王**对原告刘**的笔录不予认可,称案发当天原告喝了很多酒,红着脸就来了,上来就打被告,自己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对王**的笔录没有异议。

在马**的询问笔录中,马**称:“我正干活呢,看到我们村刘**拿着一把干活用的板锨从村里来了,他过来后直接到王**跟前,直接就说他要干小工。边说还边用手里的板锨划拉王**,王**说你干就干呗。王**手里也有干活用的板锨,刘**用板锨划拉王**,王**也用板锨划拉刘**。后来刘**手中的板锨锨头碰到王**身上了,王**就倒在了地上。接着我就听见刘**说自己的手破了,我当时一看刘**左手手指流血了。”原告刘**对马**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称其并没有拿铁锹划拉被告,只是用铁锹除草的。被告对此笔录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于云*、李**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在公安机关对王**做的询问笔录中,王**称:“刘**到王**跟前,我也记不清当时他俩具体是怎么站着的了,但是他俩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把铁锨,刘**骂王**,王**没有念声,然后刘**就用他手里拿着的铁锨朝王**拍过去了,拍在哪里我记不清了,王**这时急了,用他手里拿着铁锨锨头朝王**扎过去,扎在刘**的手上,当时刘**手指就流血了,这时刘**用没受伤的那只手拿着自己手里的铁锨朝刘**抡过去,抡到了王**的身上,但是具体是哪个部位我也记不清了,后来王**就躺在地上了,王**就报警了,后来王**和刘**都去了医院。”原告刘**对王**的笔录有异议,称没有打过王**。原告对其笔录存在异议,认为其前后的笔录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系各当事人、在场人的陈述,属公安机关制作,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为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村主任王**带领村民清理村头的垃圾,原告在没有被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村头的清理现场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刘**首先使用工具将被告王**打伤,被告王**在与原告刘**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刘**的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构成轻微伤。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左环指末节开放骨折,目前在我院住院治疗中”。另查,被告王**伤情:1、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5骶1轻度失稳;4、血尿原因待查。鉴定为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对其伤情损失,已另案起诉刘**。

关于原告刘**的损失,本院查明如下:

医疗费2395.45元,其中住院费2016.95元,门诊费378.5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已提交本院。

误工费900元,原告刘**住院9天,按照原告所在单位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

护理费620.1元,原告刘**住院9天,依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护理,参照天**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5149元/年365天9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刘**住院9天,依据天**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9天。

交通费酌定15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综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交通状况及就医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50元为宜。

鉴定费200元。原告刘**为确认伤情,由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天津**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载明:损伤鉴定费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71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对案件的调查及天津市宁**涧沽派出所案卷中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在明知道没有被通知清理村头卫生,仍强行到清理现场参加工作,并首先打骂被告引发双方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告刘**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在解决该事件的过程中,未能理智处理与原告刘**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刘**承担本次事件8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943.11元(按4715.55元的2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94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承担120元,被告王**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1029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世昌,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景玉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永胜

  • 书记员郑庆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