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宁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因起诉被告名称有误,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男,汉族。
被告宁河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主任。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隽
书记员:董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