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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组织本村的人员清理街道垃圾期间,被告刘**突然来到劳动现场,不分缘由谩骂原告并阻止在场人员清除垃圾。原告遂与其理论,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突然抢过在场人员的铁锹猛击原告,原告毫无反应被当场打倒昏厥过去,后被在场人送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宁**医院治疗18天痊愈,人体损害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期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5骶1轻度失稳;4、血尿原因待查。处理意见:于2013年12月1日—12月19日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予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情况。

二、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一份,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王**的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微伤。”予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

三、宁**医院出具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十页、住院病案一份共十一页、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收据三张。旨在证实,原告王**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25.8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大北涧沽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并在庭审中,依法宣读了被告刘**、原告王**、案外人王**、王**、于**、马**、李**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刘**的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动过手。对王**的两份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王**是在事情发生后到的现场,原告并没有还手。在马**的询问笔录中,马**称:“我正干活呢,看到我们村刘**拿着一把干活用的板锨从村里来了,他过来后直接到王**跟前,直接就说他要干小工。边说还边用手里的板锨划拉王**,王**说你干就干呗。王**手里也有干活用的板锨,刘**用板锨划拉王**,王**也用板锨划拉刘**。后来刘**手中的板锨锨头碰到王**身上了,王**就倒在了地上。接着我就听见刘**说自己的手破了,我当时一看刘**左手手指流血了。”原告王**对马**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称其并没有拿铁锹划拉被告,只是用铁锹除草的。对王**、于**、李**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在公安机关对王**做的询问笔录中,王**称:“刘**到王**跟前,我也记不清当时他俩具体是怎么站着的了,但是他俩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把铁锨,刘**骂王**,王**没有念声,然后刘**就用他手里拿着的铁锨朝王**拍过去了,拍在哪里我记不清了,王**这时急了,用他手里拿着铁锨锨头朝刘**扎过去,扎在刘**的手上,当时刘**手指就流血了,这时刘**用没受伤的那只手拿着自己手里的铁锨朝王**抡过去,抡到了王**的身上,但是具体是哪个部位我也记不清了,后来王**就躺在地上了,王**就报警了,后来王**和刘**都去了医院。”原告对其笔录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可看出原告与被告纠纷过程中,虽然原告不是主动挑起事端,但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也有不当之处,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系各当事人、在场人的陈述,且不排除当事人或在场人表述中的带有主观倾向性,但上述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为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村长王**在镇政府领导的要求下,带领村民清理村头的垃圾,被告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喝酒后到村头的清理现场强行干预,为清理工作造成不便,原告王**在与被告刘**理论的过程中,被告刘**使用工具将原告王**打伤,造成原告王**的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宁**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5骶1轻度失稳;4、血尿原因待查。处理意见:于2013年12月1日—12月19日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根据公安机关及医院的证明,被告刘**对原告王**的健康权造成侵害的事实清楚。

关于原告王**的损失,本院查明如下:

医疗费3725.8元,其中住院费3448.8元,门诊费277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已提交本院。

误工费2204.8元,原告王**住院18天,休假14天,合计误工32天,参照天**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5149元/年365天32天。

护理费1240元,原告王**住院18天,依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护理,参照天**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5149元/年365天1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王**住院18天,依据天**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8天。

交通费酌定15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王**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综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交通状况及就医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50元为宜。

鉴定费200元。原告王**为确认伤情,由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天津**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载明:损伤鉴定费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42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王**与被告刘**本为同村村民,被告喝酒后到清理现场闹事,对清理工作造成不便,与原告王**发生冲突,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刘**对原告伤情应承担主要责任。证人王**和马**的询问笔录中阐述,原告王**在与被告刘**的冲突中也动手还击,造成事件的扩大。原告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件8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承担20%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725.8元、误工费2204.8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420.6元的80%,即673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承担30元,被告刘**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698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景玉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永胜

  • 书记员郑庆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