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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时35分,被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牌坊街交口未按规定左转弯时观察不周,遇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与原告赵**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现已花费医疗费292345.32元,特护费4335元,共计296680.32元,依然没有康复,巨额的医疗费已经让原告家庭入不敷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特护费共计240211.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津公交认字(2014)第812014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2.天津**汉沽医院和天**湖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以及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伤情、用药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3.天**湖医院特护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支出的特护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担负80%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被告认为原告应担负4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担负60%事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35分,被告刘**驾驶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以每小时约17.8公里的速度沿天津市**东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牌坊街交口未按规定左转弯时观察不周,适有原告赵**驾驶三枪牌灰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以每小时约24.8公里速度沿东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时处理情况不当,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右侧与三枪牌灰色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被告摔倒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事发后原告赵**先后被送往天津**汉沽医院、天**湖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0449.32元(其中3452.37元未有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无名氏于2014年10月13日急救抢救支付的医疗费);特护费4335元;用药人姓名为徐*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医疗费189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法驾车行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原告自身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购买人为徐*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未有正式票据的患者为“无名氏”的门诊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通过本院自医疗机构核实的有关情况以及事发当时的特殊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开具的“无名氏”的门诊费用证明予以采信,故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担负医疗费的70%,计290449.32元70%u003d203314.52元;特护费的70%,计4335元70%u003d3034.5元,扣除被告刘**已经给付的50000元,被告刘**再赔偿原告203314.52元+3034.5元-50000元u003d156349.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以及特护费共计人民币156349.0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担负260元,被告担负490元。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汉民初字第244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柳斌

  • 书记员姚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