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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于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被告袁**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袁*沿本区文化街环岛西侧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被告袁**、案外人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和案外人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和左桡骨小头骨骨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88.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袁**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本区汉**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伤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齐*出院后,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休假两个月、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陶**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分别予以计算15天、75天。另,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方法为60天25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68.29元、护理费1173.6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定为15天25元/天u003d37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的主张均已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袁**承担原告齐*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袁**赔偿原告齐*医疗费69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元、误工费5868.29元、护理费1173.6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赔偿原告齐*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163.78元。

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袁**担负,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袁**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577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

  • 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权广建

  • 书记员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