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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请原告及杨一起为其帮工安装电路,完工后又请原告和杨一起到本村“金凯林”饭店吃饭。下午5点左右,原告吃饭后推电动自行车回家时,被告在阻止原告推车时将原告推倒,其后原告家人及被告共同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就近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因原告病情严重,转往天**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天**医院治疗35天,其后转往宁**医院继续治疗6天。原告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无偿帮工,又因被告请客吃饭喝酒后双方因电动自行车问题被告将原告推到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此次摔倒所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未进行任何赔偿,甚至未探望过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86.22元、残疾赔偿金3081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和康复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实杨**是被杨**推倒的;

2.事由经过证明一份,拟证实杨**是被杨**推倒的;

3.医疗费票据一组以及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病情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残疾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残疾等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中辩称,原告摔倒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并非被告推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杨**:他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帮工,帮助被告安电。干完活后,被告请原告以及证人一起去本村金凯林饭店吃饭。刚开始有四人喝酒,原、被告、杨**和证人,喝酒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劝原告喝酒,还劝原告少喝点。喝酒过程中原告始终清醒,还主动要酒喝,在此期间原告媳妇两次给原告打电话,后来杨**先行离去。喝完酒后出饭店时,原告的妻子正在饭店门口等原告,并开始骂原告,原告想骑电动车,被告为避免原告摔倒,把原告的电动车推到一边,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是原告自己摔倒的)。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1中的证明人杨**等二人并不在现场,无法证明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力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的证言能够与当事人的陈**印证,且其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专职电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修建房屋请原告为其安装电路(外线),被告从杨*借用电钻,原、被告以及杨三人中午1点左右完工后,被告请原告以及杨去本村“金凯林”饭店吃饭,期间尚有案外人杨**共同吃饭。共同饮酒过程中,被告并未积极劝酒,下午3点左右案外人杨**先行离去。下午4点左右,原告妻子先后给原告拨打两次电话寻找原告,5点左右三人饭后一同离开饭店,此时原告的妻子正在门外等候,看到原告喝酒出来后,原告的妻子因喝酒一事谩骂原告。原告欲骑电动自行车离开,被告为了防止原告酒后骑车摔倒受伤,遂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推往马路边,在被告向马路边推电动自行车、原告往其妻子处行走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原告妻子、被告以及杨一同将原告送往宁**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疝、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治疗35天;2014年3月15日,原告于宁**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8002.04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一级肢体残疾,并办理了残疾人证件;因此次受伤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民政部门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补助7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能够确定的是,原告摔倒并非原、被告双方争抢电动自行车所致,原告主张被告碰到原告的依据主要为董**、杨**等人证言,董**是原告妻子,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杨**等人是原告侄子,且事发时杨**等人均不在现场,其证言内容是听董**所述,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作为同饮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杨家泊村的专业电工,被告作为杨家泊村村民请原告帮助安*是原告的职责所在,帮工完成后,被告请原告喝酒表达谢意亦是人之常情。单纯的共同饮酒行为是纯粹的生活事实,并非法律事实,不受法律评价、也非过错行为,仅属社交生活层面的纯粹情谊行为。上述情谊行为并非总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如共同饮酒过程中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中,同饮者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否则就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负有一个正常的人谨慎义务,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危险的责任。饮酒是人们之间交流感情的一种手段,适量的饮酒有利于身体健康,但是过量的饮酒直接会损害身体健康,而且会造成人们神经的麻醉,给人们的行动带来困难,容易使饮酒者处于某种危险状态。那么,就本次饮酒过程而言,通过本院调查以及证人杨的陈述,原告本身并不存在禁止饮酒的其他疾病,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等人并不存在恶意劝酒的情形并对原告过度饮酒的行为加以提醒和制止,在整个饮酒过程中原告均未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的情形。饭后原、被告及杨一同出饭店后,原告妻子已在饭店门口等候原告,被告见此情况担心原告再次驾驶电动自行车以免造成危险的前提下,其主动将原告电动自行车推往大道,避免原告再次驾车,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将电动自行车推往大道的过程中,亦不能合理预见原告会出现危险状态(根据原告出酒店时的状态)。在原告妻子已经在饭店门口等待的情况下,被告视为已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再要求其承担注意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但是考虑到本次喝酒的起因是原告无偿帮助被告安装电路(外线),被告是本次帮工的受益人,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补偿原告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担负400元,被告担负554元。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6061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法定代理人董玉秀(系原告之妻)。

  • 委托代理人冯树元(系原告姐夫)。

  • 被告杨**。

  • 委托代理人杨云洪。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柳斌

  • 书记员姚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