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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红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2012年10月17日21时20分,被告杨**驾驶俏夕阳牌灰色电动三轮车沿大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城小区门前向右掉头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后,沿大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原告驾驶的爱玛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沿大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查确认,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送往天津**汉沽医院急救,后转往天津**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费较大。后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第一次住院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并得到支持。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并经术后恢复。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6,578.8元(第二次医疗费10,164.5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两次住院护理费4,962元;误工费56,011.3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9,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滨汉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损害主张过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现主张的是当时没有主张的赔偿诉请。

2.病例,医疗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3.天津市公安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担全部责任。

4.天**警医院的病例和手术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彩色报告单共计18页,证明原告在武警**属医院住院治疗。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非农业户口。

6.营养师技能证和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营养师的从业资格,从该个体工商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缘分餐厅做面点师。事故发生后被迫辞职,用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7.交通费的票据一组,证明到天**警医院复查33次,共计花去交通费3,500元。

8.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1,200元。

被告杨**,对原告所述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汉沽医院治疗6天(2012年10月17日至2912年10月23日),被告垫付各种检查费1324.75元,押金20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10元,共计人民币4334.75元。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后简称武警医院)住院10天(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日)花医疗费42,283.09元。第一次手术后原告一直在家中休养并定期到武警医院复查。2012年11月2日原告诉至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出院医疗费用并获支持。后被告在武警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9天(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花费医疗费10164.5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杜*红具状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两次住院治疗的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鉴定,后该所出具意见认定,原告杜*红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2012年10月29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8120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杨**(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红(原告)无责任。

对于原告所举的各项损失,法庭经审查后认可以下项目的损失:

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164.5元,有武警医院的票据为证。

2.护理费1,955元(28559356天2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护理行业日工资乘以住院天数。

3.伙食费1,250元(5025天),每日50元计算标准。

4.营养费:700元。

5.交通费1,000元(酌定)。

6.误工费:33,156.8元(78.2424天),原告从事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乘以治疗天数(误工天数以医院的休假证明为准)。

7.伤残鉴定费1,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20年10%)。

以上数额合计人民币119,742.3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对原告主张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杜**医疗费人民币10,164.5元,护理费人民币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156.8元。合计48,226.3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杜**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5,316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71,516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裁判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416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杜**。

  • 委托代理人齐建春,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泽中

  • 书记员刘明婧附法律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