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一案,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刑事审判庭调解,原、被告之间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履行期限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剩余5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前给付原告。上述5000元赔偿款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款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和解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亦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仅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其实体内容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履行。被告以暂无给付能力为由拖延履行的行为不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担负(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担负的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崔**。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立永
书记员邱瑞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