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崔**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一案,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刑事审判庭调解,原、被告之间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履行期限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剩余5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前给付原告。上述5000元赔偿款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款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和解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亦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仅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其实体内容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履行。被告以暂无给付能力为由拖延履行的行为不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担负(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担负的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587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

  •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立永

  • 书记员邱瑞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