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孙**与岳清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岳清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去朋友齐姨串门聊天,原告到后不久被告也到被告家串门,期间被告将其女王文琪叫至该朋友家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和女儿发生争吵先行下楼回家,被告母女离开后不久,原告也准备回家,但刚下到二楼,发现被告母女还在争吵并未离开,被告看见原告后毫无征兆地用背包砸向原告头部,并顺势抓起原告手指用力咬下,被告将原告推倒后用背包的铁链抽打原告,还用地上的石头砸击原告的头部,将原告砸昏。被告的女儿拨打了110,民警赶到后拨打120抢救。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小手指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身体多处淤青及抓伤,造成原告右手戴的银手镯丢失,事件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6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5页、挂号条四张,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医药费的支出;

证据二、病历本一个,证明原告头外伤受伤、原告的右小手指挫伤;

证据三、销售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丢失的手镯价值1444元;

证据四、照片1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岳清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此事件发生前,原、被告就多次有矛盾,但被告未曾报警。事发当天系原告挑起事端,被告带女儿离开后下到二楼,原告追上来扑向被告的女儿,被告为保护女儿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将被告的衣服抓破,又用手抓被告的脸,在抓脸时手伸进被告的嘴,被告趁机咬了原告的手指,原告抓被告的脖子,被告打不过原告遂逃跑,跑至停车场时,原告追至停车场并跌了一跤,被告趁机骑到她身上,将原告控制住,至警察到来。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抓伤的情况;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两张,CT影像报告一张,证明2014年9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产生医药费1847.7元;

证据三、诊断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双方均到朋友齐**家做客,离开后双方在齐**家(广达商城)二楼平台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情况。原告于当日到天津**心医院就医,产生医药费3329.7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双方冲突过程中丢失随身佩戴的银手镯一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发生矛盾应寻求妥善的处理方式而不应采取极端方式解决,现双方在冲突中均有动手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均未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冲突的系对方造成,故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为由原、被告各承担原告受伤责任的5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产生医药费3330元,本院经核算应为3329.7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实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因丢失手镯产生财产损失费144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当天佩戴该手镯,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329.72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64.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664.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承担125元、被告岳**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塘民初字第5764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王慧(原告之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 被告岳**。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迂君

  • 书记员屠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