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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因原告不配合鉴定,鉴定程序依法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照明、赵*,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汉沽香水湾路与一经**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580元、护理费2200元、车痕检验费2400元的70%,计为29451.72元;2.被告依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以及被告责任比例都明显过高,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邢**驾驶红色爱玛电动车沿汉沽香水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一经**交口提前向一经路延长线左转弯时,遇原告赵**驾驶黑色宝岛电动车,沿一经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邢**电动车左侧与原告电动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被告酒检费600元,原、被告各支出电动车痕迹检验费12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院救治,被告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989.81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22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实质内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头皮裂伤。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及挂号费25792.96元,其中由被告为其垫付6000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后,遵医嘱病休至2014年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押金条、酒检费票据、车痕检验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系天津**区汉沽宇森家政服务部业务经理,每月收入3450元,因交通事故休病假92天,收入减少1058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媳付**护理,付**系天津**区汉沽宇森家政服务部职员,月收入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付**因参与护理减少收入2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区汉沽宇森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以及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也未让直行的原告车辆先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比例为70%。关于损失范围,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89.81元,本院一并认定。2.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10580元和护理费2200元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车痕检验费,其实际支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41862.77元,由被告承担70%,计为29303.9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989.81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支出的车痕鉴定费1200元、酒检费600元,原告亦应承担30%,计为54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需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74.1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21774.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人民币268元,由原告担负90元,被告担负178元。被告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170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孟照明。

  • 委托代理人赵安(系原告之子)。

  • 被告邢**。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永强

  • 书记员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