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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8日上午,原告与母亲赵**一起去太平村集市赶集,邻居南洪芹上次赶集时从被告处购买的裤子不合适,当天也去赶集退换裤子,因南洪芹与被告刘**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为避免事态扩大,原告上前规劝被告有事好商量,和气生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怀有身孕的原告踹伤,原告在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却不闻不问,后在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下,双方就赔偿问题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6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餐卡费500元、购买保胎无忧胶囊的费用112.7元、病历复印费5.5元,共计123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王**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大**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

证据2、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证据3、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

证据4、门诊病历手册一张;

证据5、医疗费收据2张计1774.2元、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计5.5元、用餐费饭卡票据一张计500元、购买保胎无忧胶囊的销货单一张计112.7元。

证人曹**、谷**出庭作证称,打架结束后,其看见王**(本案原告)捂着自己的肚子坐在二锅头酒店的台阶上哭,听南**说被告踹了原告一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非但没有劝阻案外人南洪芹将被告的衣摊掀翻,相反,伙同南洪芹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住院,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属于恶人先告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刘**、李**出庭作证称,在打架的现场未看到被告殴打原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太平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治安卷宗材料,其中有赵**(原告母亲)、王**(被告丈夫)、刘**、王**、刘**、谷**、南洪芹、贾**等的询问笔录。

南洪芹证实,因为我和那女的(指被告刘**)说退裤子的问题时,王**(本案原告)帮着我说话。我掀完那女的摊位上的裤子后,那女的就出来了,王**怕我们打起来,就上前拦着她,这时,王**被那女的踹了肚子一脚,我也踹了那女的一脚。

贾**(大港**妇产科医生)证实,王**入院时自述,有人打架她去拉架,被人踹了一脚,经常表现出不规律的腹痛,据此,我作出的诊断为:先兆性流产、胎盘前置状态、瘢痕子宫,这些都是孕妇自身的状况造成的,与外伤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个体商贩,与其丈夫王**一起在集市上摆摊。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母亲赵**一起去太平村集市赶集,其邻居南**上个集市自被告处购买的裤子不合适,要找被告退换,原告一行三人结伴前往被告的摊位前,南**提出要退换裤子,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南**将被告刘**的衣摊掀翻,双方撕扯起来,原告上前劝架,被告一脚踹在原告肚子上,后被人拉开,原告被送往大港油田总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妊;2.G4P1,孕19周,先兆流产;3.胎盘前置状态;4.瘢痕子宫,原告在大港油田总医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74.2元。原、被告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太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上午,原告王**与母亲赵**一起去太平村集市赶集,其邻居南**要去被告处退换裤子,三人结伴一同前往被告的摊位前退换裤子,因南**与被告刘**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原告上前劝架,被告一脚踹在原告肚子上,南**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在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但该院妇产科医生贾**证实先兆性流产、胎盘前置状态、瘢痕子宫这些都是孕妇自身的状况造成的,与外伤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港民初字第1938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

  •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男。

  • 被告刘**,女。

  • 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窦华利

  • 书记员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