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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4点,原告在塘沽西部新城觉康园小区拾废品,被告无缘由辱骂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捡起地上石头将原告后脑勺砸伤,原告顿感头晕,头部鲜血直流,瘫坐地上,而被告继续辱骂。后原告家人报警,并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部缝针。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33.48元、护理费572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36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754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处方筏7张、医药费票据21张、挂号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损失2733.48元;

证据2、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损失362元;

证据3、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看病的过程和伤情;

证据4、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就医后伤情情况;

证据5、原告女儿误工证明1份,证明为护理原告产生572元护理费用;

证据6、原告误工损失2380元,依据2014年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第15条确定,每年标准28559元,原告按此标准主张1个月的误工损失;

证据7、照片14张,证明原告当时受伤后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谷*珍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捡废品为生。2014年5月20日下午3、4点钟,被告在西部新城觉康园内看见有工人在挖管道,就对工人们说,今天废管道给我吧。工人们同意了。此时原告过来,见工人要把废管道给被告,就发飙辱骂被告和工人。原告仗着自己是本地人,态度嚣张、话语难听,言语中尽是对外地人的蔑视。被告反驳原告后,原告就对被告动了手,双手用力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本身身体就不好,被推到后根本无法自己站立起来。被好心人扶起来以后,被告发现自己手上流血了,原告听到后,害怕被告讹她,就说“我的头破了”。事后被告右手大拇指一直流血,被告在诊所进行治疗,大夫说被告大拇指有撕裂,应去大医院缝针,当时天色已晚,被告就没去医院,只在诊所做了简单包扎。由于原告的辱骂和推搡,使被告的精神受到很大伤害,原有病情加重,小便时常失控,两手发麻症状更加严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向公安塘**派出所调取了民警对李**和谷**录制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原、被告分别在塘沽西部新城觉康园小区捡拾废品,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水泥块将原告头部打伤。经诊断,原告伤势为“枕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建议休假贰周。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动手使矛盾激化,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均否认动手打过对方,但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向胡家园派出所民警陈述事发经过时,曾认可拿水泥块砸向原告,被告虽否认砸到原告,但原告确实在当时纠纷中受伤。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天津**医院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2733.38元。原告主张其女儿因陪伴护理,产生护理费572元,然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伴护理证明,无法证实其受伤后自理能力受到限制或需由他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标准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贰周,误工费应为527.7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元,应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次数以及所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针对营养费一节,亦未提供医院医嘱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费用应为医疗费2733.38元、误工费527.7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61.14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366.69元、误工费263.88元、交通100元,合计1730.5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被告谷**负担1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塘民初字第3441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班景华(原告之夫)。

  • 委托代理人班维娟(原告之女)。

  • 被告谷**。

  • 委托代理人张连玉(被告之夫)。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旭萍

  • 书记员高铭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