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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汉沽东风路与贾园街交口处撞在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自行车左前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翡翠手镯、衣物、生日蛋糕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21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不能营业期间的房租710元;3.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翡翠手镯1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鞋子360元、服装200元、被打翻的生日蛋糕费用168元;5.被告承担对翡翠手镯、衣服、鞋子的评估费用;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4、5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在原告自行车后顺行,速度并不快,原告未伸手示意就径直左转,导致两车相撞。被告认为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汉**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三日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才办理住院手续,因此被告仅认可其事发当日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40分,被告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汉沽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贾园街交口处时,其车前部与贺**驾驶的同向顺行左转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贺**受伤,贺**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东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汉**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13.7元。汉**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左膝软组织肿胀、皮肤挫伤、干燥结痂、局部疼痛,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拒绝住院,回家休养。2014年6月4日,原告到汉**院办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90.97元。

另查,原告系天津**区汉沽白云鹤秀衣坊业主,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制作及销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70%。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医疗费,原告门诊病历中有“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住院”的记载,可见原告伤情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在3日以后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与门诊病历的记载有连续性,故此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本市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5815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得数额,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3344元,由被告郭*承担70%,计为2340.8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照准,原告可就该损失另行解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4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人民币174元,由原告担负50元,被告承担12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297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

  • 被告郭*。

  • 委托代理人韩三林(系被告之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永强

  • 书记员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