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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6月10日下午,因原告向被告丈夫询问公司某部门的电话号码,被告向原告找茬,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发生撕挣,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耳咬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塘**院治疗,因塘**院无法治疗此严重的伤势,而后转院至天津**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耳耳廓耳轮以及耳廓后面皮肤缺损约2/3,耳廓软骨裸露,医院进行耳廓整形修复术。原告因赔偿问题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费并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法院均作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由于原告至今耳部仍麻木、疼痛,因此仍需继续治疗。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继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834.71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耳部仍持续麻木、疼痛,需继续治疗,但原告经济条件有限,被告又不予赔偿,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治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71元、交通费20元,合计83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医药费票据13张、挂号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产生继续治疗的医疗费814.71元;

证据2、交通票据10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0元。

证据3、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曾去医院就医;

证据4、(2013)滨塘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及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梁*连辩称,双方曾于2003年6月10日发生纠纷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至今已经过去10年多,原告本来身体就有病,一直在吃药,2009年被告曾经向法院提供过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身体病患情况,所以现在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等,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6月10日下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将原告左耳咬伤,原告被送至天津**心医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到天津**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耳耳廓耳轮以及耳廓后面皮肤缺损2/3,耳廓软骨裸露,行耳廓整形修复术。同年6月11日至6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曾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均获本院支持。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因继续治疗上述病情,在天津**心医院产生医疗费814.71元、交通费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因左耳植皮术后致耳廓血管神经性反应、神经性耳鸣、耳廓瘢痕等病情,对原告因治疗上述病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现本院对原告因治疗左耳廓植皮术后病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如需继续治疗,可遵医嘱在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570.30元、交通费9.80元,合计580.10元;

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韩**负担7.50元(已付清),由被告梁**负担1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塘民初字第328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

  • 被告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旭萍

  • 书记员高铭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