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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程殿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程殿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程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69.4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被告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新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王**时采取措施不当,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程*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程*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被告王**,被告程*中系被告王**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受伤后,在本区汉**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伤情为腰胸椎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休假7天。因双方对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程*中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22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411元、交通费240元、拖车费2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程*中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护理实属必要,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28559元/年365天2天u003d156.49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定为住院2天加诊断证明记载7天,共计9天,误工费确认2500元/月30天9天u003d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程*中系被告王**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程*中正从事雇佣活动,对于被告程*中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2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9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20元,共计3424.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424.97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担负。原告预交的不再退还,被告王**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3402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金福。

  • 委托代理人王辉。

  • 被告王**。

  • 被告程*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权广建

  • 书记员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