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胡**与胡**、化成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化成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和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代理人李**,被告胡**、化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翁婿关系。2013年4月5日15时许,原告在大田镇“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大厅内与被告胡**之妻发生口角。后二被告赶至现场,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发后,经滨海新区公安局大**出所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以津滨公(大田)行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化成玉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73.19(其中医药费21714.8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2.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武警**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被致伤后的伤情状况。

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武警**医院住院病案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上述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过程。

4.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在治疗一个时期后,原告仍未复原。

5.医药费收据即相关处方27张,记载医疗费用21714.89元、所实施的诊疗术以及所用药品。拟证明因被殴打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天津市公交汽车客票93张,记载金额930元。

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证明一份,载明胡**曾于2013年6月6日在该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原告。当我到现场时,原告与被告化成玉的纠纷已经结束了,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成玉辩称,2013年4月5日下午15时,我岳母、妻子带着孩子到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洗澡时,来电话说要给孩子带“尿不湿”。当我到澡堂后,听见(更衣室)里面有吵闹声,一会儿我岳母、妻子孩子先出来,原告和她女儿紧随着出来,我怕伤到我的家人、孩子,就赶紧护在她们身前,并把原告推搡开,但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对被告化成玉作出行政处罚时的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5日和6月1日对化成玉的询问笔录;

2、2013年4月5日对胡**的询问笔录;

3、2013年6月14日对胡凤香的询问笔录;

4、2013年4月5日对胡*的询问笔录;

5、2013年4月5日对胡*的询问笔录;

6、2013年5月11日对宋*的询问笔录;

7、2013年4月6日对马*的询问笔录;

8、2013年4月8日对朱*的询问笔录。

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去的证据1、2、4、5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被告化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6、7、8有异议,被告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6、7、8有异议。对此,本院认证如下:

1、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被告化**于2013年4月5日和6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大田派出所(以下简称“大田派出所”)的陈述。虽然出于其自身的利害关系的原因导致其部分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但仍能确定其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时,被告化**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化**陈述的内容全部否定,有所不妥。

2、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被告胡**于2013年4月5日大田派出所的陈述。虽然出于其自身的利害关系的原因导致其部分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但仍能确定其与原告发生争吵以及被告与原告相互抓在一起了的基本事实。原告对被告化**陈述的内容全部否定,有所不妥;被告胡**认为其在大田派出所的实际陈述与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内容不相符,但在该证据上的每一页上均有其签字,并在其签名之前尚有“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字样,说明该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得到了被告胡**的认可,同时,被告胡**并未就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其实际所讲的内容不相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胡**的异议不能成立。

3、本院调取的证据3,系原告胡**于2013年6月14日在大田派出所的陈述。其基本内容为,原告遭受二被告的殴打,并且(被告)一家人都在喊“打她的嘴”。二被告认为该陈述的个别情节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至少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化成*发生了身体上的接触,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胡**在一旁怂恿的事实,这与被告化成*、胡**陈述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的异议部分不成立。

4、本院调取的证据4,证人胡一于2013年4月5日大田派出所出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胡一系被告化成*的岳母、被告胡**之妻,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受到局限,故原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但其证言中仍证实了被告化成*与原告进行了身体上的接触。

5、本院调取的证据5,系证人胡*于2013年4月5日大田派出所所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其母胡一在“在水一方”大众洗浴女更衣室与原告发生口角,走出女更衣室后,原告与其继续进行口角并推该证人,被告化成*将原告推在了沙发上。由于证人胡*与被告分别为夫妻、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受到局限,故原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但其证言中仍证实了被告化成*与原告进行了身体上的接触。

6、本院调取的证据6、系证人宋*于2013年5月11日在大田派出所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在“在水一方”大众洗浴女更衣室与前来洗浴的舅妈(胡**之妻胡*)和表姐(化**之妻胡*)相遇并发生口角,胡*就发信息,不到五分钟被告化**拿着一把铁锨冲进女更衣室要拍其母(即原告)当时被里面的人给推出去了。在原告从女更衣室出来后遭到二被告及其胡*、胡*的殴打。由于证人宋*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存在一定的倾向性,故其证言就真实性而言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其中的内容中反映出的原告与被告化**有过身体上的接触以及被告化**手持物件(该证人称是铁锨)要冲进女更衣室的情节,在其自己的陈述中亦曾提到手拿笤扫(笤帚),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7、本院调取的证据7,系证人马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大田派出所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4月5日下午3时,一个男人气势汹汹的想进女部,该证人拉着他不让他进去,将他按在了沙发上休息,并拨打了110报警,后回男部继续干活。从该证人对该男人的体貌特征以及口音的判断,该男人就是被告化**。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从其证言的内容上看,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8、本院调取的证据8,系证人朱*于2013年4月8日在大**出所所出具的证言。证明了三点事实:一是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二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先与案外人胡*、胡*发生口角,被告化**想进女更衣室,被该证人拦住;三是被告化**与原告相互抓在一起,并把原告打倒在沙发上。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从其证言的内容上看,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天津**汉沽医院、武警**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份,被告认为,天津**汉沽医院于2013年5月7日、武警**医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是原件;武警**医院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8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是原件,但是原告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3年4月5日,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天津**汉沽医院于2013年5月7日、武警**医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不是原件,但该诊断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应公安部门为处理治安案件需要的要求为公安部门出具的,因此原告不可能有原件,故予以采信;被告对武警**医院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8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异议亦不成立,因为,第一、应将该两份诊断证明书与该医院于2013年5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联系起来进行判断,在该医院2013年5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果中有“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神经官能性反应以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病症,这与其6月15日和8月28日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供血不足以及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的诊断结果是吻合的;第二、该两份诊断证明书的主要功能在于建议患者(原告)休息一月,其中所涉及的病情在于说明患者(原告)先前被诊断出的病情尚未得到完全恢复,以说明建议患者(原告)应予休息的必要性。因此,其不但具有真实性特征,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天津**汉沽医院、武警**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被告认为,该两份病案上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日和身份证不符,同时该病案与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时的时间间隔太长,难以证明病案上所记载的患者就是原告本人就诊时的病案。本院认为,虽然在“天津**汉沽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将原告的身份证号中表示出生年份的“1962”写成“1963”,但其中表明患者(原告)身份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住址等内容的记载,均能够说明“1963”为笔误,该病案中记载的患者,就是原告本人无疑。至于该病案形成后于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主要在于何时须应公安机关需要而定,并不取决于医疗机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天津**汉沽医院、武警**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予以采信。

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武警**医院门诊病历(1页),被告认为,其上记载的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异议不能成立,评判理由与上述“2”中对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理由一致。

1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记载医疗费用21714.89元、所实施的诊疗术以及所用药品的医药费收据即相关处方27张,被告认为,(药费)单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5日14点30份,其与原告出现争执的时间为下午3点多,时间不符,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结算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提供医疗费支出明细,系由原告为证明待证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而定,不可一概而论。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关明细为由完全否认其真实性不妥,故本院不予认可。而且经与对证据2的天津**汉沽医院、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证据3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内容相比较,能够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1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记载金额930元的天津市公交汽车客票93张,被告认为,该93张公交车票不能完全证实是交通费的票据。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解释是,该交通费是原告乘出租车去环**院、武**院、天津**心医院和武警总医院看病、复查和取药时的出租车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上看,除有天津**汉沽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外,尚有武警**队医院、武警部**属医院、天津**心医院和天津市环**院的医疗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到上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虽然该证据材料不是乘出租车的专用发票,但乘车金额基本与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1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载**曾与2013年6月6日在该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40元的证明,被告认为,鉴定时间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异议并未涉及鉴定为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故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胡**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翁婿关系。2013年4月5日下午十五时许,原告和其女到“在水一方”大众浴池洗浴时与案外人胡*、胡*在女更衣室相遇并因其家庭内部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化**为给其子送纸尿裤赶到了在“水一方”大众洗浴,听到原告正与案外人胡*、胡*发生争执,遂抓起一把笤帚欲闯女更衣室被服务人员拦住。此时被告胡**接到其女案外人胡*与其妻案外人胡*正与原告胡**发生争执的电话,也赶到了“在水一方”大众洗浴大厅。当仍在争吵的原告与案外人胡*、胡*走出女更衣室后,被告胡**骂原告并称“你的嘴咋这么厌恶”,被告化**对原告进行推搡,并将原告推搡并按倒在大厅的沙发上,原告脚蹬、手抓被告化**,被告化**遂对原告进行搧打,后被人拉开。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再查,原告与2013年4月5日至5月7日在天津**汉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患者(原告)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颈部疼痛,胸部疼痛,腹部即肢体疼痛,耳鸣,面部疼痛。自动睁眼,对答正确,双颞头皮肿触痛,面部触痛,颈后及腰背部散在压痛,颅脑CT报告未见明显异常,颅脑MR报未见明显异常,颈腰椎报骨质增生。诊断考虑: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给予对症治疗。病人在院期间反复出现,心悸、气短、突发短暂意识障碍。由于该医疗机构条件有限,故建议到天**医院治疗。2013年5月9日至5月16日,原告到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5月16日,该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3、高频感音性耳鸣(左*);4、神经性耳鸣(左*);5、腰部软组织损伤;6、腰椎间盘突出;7、高脂血症;8、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并建议休假30日。此后,原告曾于6月15日和8月28日两次到武警**队医院进行复诊,并先后建议原告休假共两个月。此外,原告还曾到天**湖医院、天津**心医院、武警部**属医院进行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1714.89元。同时支出就诊交通费93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又查,在原告分别在天津**汉沽医院及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之夫案外人宋连术护理。宋连术为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侵权责任划分。在原、被告此次争执中,被告化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化成*称其行为是为了保护其家人、孩子免受原告侵害,但从其与闯入女更衣室、在原告走出女更衣室后又对原告进行推搡,并将原告按倒在沙发上进行搧打,其损害原告健康权的意图明显;从被告化成*与原告的性别、年龄以及身体条件等因素来看,其行为远远超出保护其家人、孩子所需的强度,因此,其所谓“为保护家人、孩子”之理由难以成立;同时,被告化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虽无证据证实被告胡**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有证据证实,在被告化成*对原告进行推搡并按倒在沙发上进行搧打之前,承认曾对原告说“你的嘴咋这么厌恶”,并有证据证实,在原告与被告化成*进行身体上接触时,被告胡**也曾对原告骂街。在当时特定的场合,被告胡**的这一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在被告胡**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损害原告健康权后果,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侵权,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在与被告的争执中亦有有辱被告即案外人的言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进而损害原告健康权的过程中,形成了故意侵害原告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1、医疗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损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714.89元,经查,该医疗费用均与原告在受到被告的侵害后所需治疗以及所采取的医疗措施相符,故应与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人民币50元为宜,原告先后在天津**汉沽医院及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共计人民币1900元。3、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应有专门护理为必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夫案外人宋**对其进行护理,因其无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证明,故应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514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2618,30元。4、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其住院治疗期间以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所确定的期间为限。原告在受损害后,住院治疗38天、相关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休假证明共计三个月,共计128天,因其无因治疗伤情而造成工作收入损失的误工证明,故应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514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8819.38元。原告请求1500元的误工损失不妥当,因为其一方面是其因治疗病情造成的误工损失,另一方面又将其因治疗病情造成其所种植的蔬菜大棚收入的减少,此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于被告发生争执后,所遭受的损害未得到及时恢复,故有去津三甲医疗机构复诊治疗的必要,本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为宜。此外,原告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40元应为合理损失,应与保护。以上总计人民币36092.5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化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财产损失人民币25264.8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财产损失人民币7218.50元。

三、被告化**、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化**负担301元,被告胡**担负86元,原告胡**担负4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担负的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汉民初字第1291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胡**。

  • 被告化**。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立永

  • 书记员邱瑞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