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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苗**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苗**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苗**倒地形成原因没有查明。刘*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事发现场录像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苗**的倒地是因其主动撞击刘*造成的。二、苗**前后两次的检验报告相同,确诊的诊断结果及治疗均可反映与刘*无关。苗**在2013年2月18日的检查结果与其2013年6月期间住院的检查结果基本相同。两者的比对可以看出刘*没有给苗**造成进一步的损害结果。因此刘*对苗**的治疗费用不应该予以承担。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苗**称,不同意刘*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事发现场录像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碰撞,刘*撞击到了苗**的右侧,是刘*主动撞击。2013年2月18日,苗**没有在天**院进行任何的检查和治疗,天**院的记载是错误的。对苗**造成的损害,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健康权纠纷发生在学校附近并且正值学校放学期间,在车辆及人员较多的情况下,刘*与苗**在步行过程中均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及人员情况。但根据纠纷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双方当事人在行走中均未注意到对方的存在,导致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苗**倒地摔倒的后果。因此对苗**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刘*虽主张苗**摔倒是因苗**自己主动撞击刘*造成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天**院在苗**的入院记录中虽记载苗**自带腰椎CR及MRI(2013-2-18)检查提示T12椎体锲变,椎体上段有出血水肿信号,考虑T12椎体骨折的内容,但纠纷发生当天苗**在天**院进行的MRI检查印象明确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由此可以证明碰撞的行为加重了苗**的病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苗**的自身身体情况及刘*的侵权行为酌情判决刘*承担苗**各项损失的30%并无不妥。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津高民申字第1635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 委托代理人:萧伟(与刘婧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 委托代理人:胡德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耀建

  • 代理审判员裴然

  • 代理审判员张胜

  • 书记员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