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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河芹诉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河芹诉称,原告系从河北邢台来塘沽的打工者,与被告同住一个小区。2013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在楼群间行走时,被告当众辱骂原告,说原告偷了被告晾晒的衣物,原告当即反驳被告对自己的诬陷。被告冲上来推搡原告,原告称自己怀孕,被告听后仍继续打耳光,踢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并自行垫付了医药费用。之前塘沽**出所曾解决此事,但被告一再抵赖,对原告所受损害和损失至今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3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医院CT图片1张,证明原告左手手腕骨折的情况;

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及派出所的相关处理结果;

2013年6月13日的开庭笔录,证明上次双方在开庭中的陈述和原告曾起诉的事实;

天**五中心医院彩*报告单、病历本,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已怀孕及受伤的情况;

挂号条4张、门诊收据2张、门诊专用收据7张、处方1张、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原告到被告家晾衣处动被告的衣物,被告发现后从屋内向被告喊话并向外跑,被告跑出来时原告已经摔倒,被告来到原告跟前,想拉起原告询问原委,但原告反手抓住被告并喊“不要打我,我怀孕了”,被告向后退了一步,并在旁边骂原告,原告仍在喊不要打我,之后周围的邻居过来,原告让邻居叫来了其爱人,并报警。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郑盼盼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证明事发当时原告系自己摔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罗**与被告张*在塘沽区胜利街6栋与7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因被告喊叫惊吓摔倒,造成左臂伤情。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被告,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郑盼盼的出庭证言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原告陈述的纠纷经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自行摔倒,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上次开庭笔录,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但考虑到被告受伤系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起,且被告自认因其喊叫导致原告惊吓摔倒,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于自身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衡诸案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医药费1500元,并提供医疗票据15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发生在纠纷之后,且检查、医治范围符合常情,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有事实根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应为1365.1元,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医药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建议休假的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但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河芹医疗费546.04元、交通费148元,共计694.04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2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塘民初字第2282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

  • 委托代理人罗雁林(原告丈夫)。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志富

  • 书记员刘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