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刘*、天津**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和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经济赔偿金额太少,与申请人的实际损害相差太大,显失公平。2、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因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眼部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乘坐刘*驾驶的952路公交汽车,公交汽车在行驶途中因急刹车致使张*受到身体伤害。刘*驾驶公交汽车未保障安全行驶,发生了车上乘客受伤事故,鉴于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作为用人单位公交二公司应对在事故中受到身体伤害的张*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公交二公司赔偿了张*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和营养费。此外,根据医疗机构病历材料记载,张*在最初诊断中没有眼部损伤,其主张治疗眼睛的医疗费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日(2012年4月11日)较远,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眼部损伤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同时由天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函认定,张*“右颅顶部头皮裂伤,颅骨凹陷”不构成伤残等级,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张*关于眼部损伤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张*关于眼部损伤与事故有关,应当判决公交二公司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6万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男,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查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952路安技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禄,该公司952路安全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张胜
代理审判员裴然
书记员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