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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肖*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去公安部门调取车辆档案而花费的交通费60元,在两审诉讼期间驾驶自家车辆的磨损费及燃油费,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及证明的复印费、刻录光盘的费用29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肖*在事发时没有如原审法院判决表述的“用手推搡了周**脖子处”,实际上是肖*殴打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推搡”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持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再审申请主张肖*赔偿其去公安部门调取车辆档案而花费的交通费60元,在两审诉讼期间驾驶自家车辆的磨损费及燃油费,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及证明复印费、刻录光盘的费用,应由周**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和本院审查期间,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上述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受伤部位及受伤害程度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周**身体受伤害程度判决不予支持周**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津高民申字第1214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耀建

  • 代理审判员张胜

  • 代理审判员裴然

  • 书记员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