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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总医院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和(2013)和民一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误工费96412.8元、护理费1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0元、营养费18975元,以上合计267187.8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本院作出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截止给付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直接确定申请人住院治疗的合理期限为6个月,对于超过上述期限继续治疗属于申请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2012年度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明显偏低,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审法院却予以维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经过总医院门诊大楼二楼擦洗过的地面时不慎滑倒摔伤,总医院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受到伤害后就损害赔偿曾两次起诉总医院,两次诉讼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次张**起诉要求总医院赔偿后续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67187.8元。因张**未实际交纳医药费,此外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项目,在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724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定了截止给付期限,故对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考虑到张**目前尚不具有工作能力,而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是张**截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误工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的标准,判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给付张**误工费52393.75元。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并无不当。

张**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津高民申字第0059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 委托代理人:刘金来,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 委托代理人:袁守强,该单位职工

  • 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耀建

  • 代理审判员张胜

  • 代理审判员裴然

  • 书记员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