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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国与封吉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建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曾因原告的羊是否啃吃了被告的庄稼事宜经人办理,被告的庄稼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和原告理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庄稼损失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原告的羊群中捉走一只羊,当时原告极力阻拦被告捉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大**出所出警看了现场,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调解未果。2013年6月23日,原告到平**医院就治,平**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左肱骨完整,诊断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处置:1、药物治疗,2、局部休息,3、膏药粘贴,4、有什么不适,随时来诊。同日,原告在平**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计153.4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平山**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曾询问原告为何现在才报案,原告称一直由村干部协调此事,村干部解决不了才报案。2013年8月6日,平山**出所民警对被告及被告的妻子盖文联、儿子封**进行了询问,被告及被告的妻子盖文联、儿子封**均认可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双方进行了推搡。2013年8月7日,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向被告作出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上7点多,在大吾乡封许大齐村河滩,封吉生与封建国因为毁坏庄稼的事发生争执,后封吉生捉封建国的羊,以此为条件逼迫封建国对其毁坏的庄稼进行赔偿,封建国不让捉羊,双方发生推搡,封建国受伤。大**出所做出给予封吉生罚款叁佰元的处罚。2013年8月12曰,平**医院出具原告封吉生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原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到庭应诉后,以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在作出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告知封吉生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也没有书面送达封吉生,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山县人民政府查明:“2013年6月15日,封吉生与封建国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封吉生与封建国在争夺鞭子的过程中互相推搡,至封建国左胳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封吉生作出了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本案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而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作出的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结案审批表中结案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复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作出的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作出的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对被告封吉生、被告妻子盖文联、儿子封**的询问笔录及平(吾)行罚决字(20131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行复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药物的收费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至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是否是被告所为则缺乏有力证据相佐证。原告称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对被告侵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认为,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行复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部分已明确表明,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作出的平(吾)行罚决字(2013)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双方发生推搡,封建国受伤”的事实与封建国提供的诊断证据存在时间差异,故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封建国负担(已交纳)

判后,封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伤是斗殴现场形成的,双方有接触,原审对其赔偿请求不予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封吉生庭审中答辩称,对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封建国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伤是由被上诉人封吉生所致。上诉人封建国的治疗诊断时间(2013年6月23日)与双方发生争吵时间(2013年6月15日)存在差异,故原审对封建国的赔偿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坏是封吉生的行为导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封建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封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年石民二终字第00569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建国,农民,

  •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吉生,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荣水

  • 审判员孟志刚

  • 审判员颜景山

  • 书记员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