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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行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来水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下午8点30分左右,原告马**在行唐县农贸市场光大家具城门前的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走时,由于天黑,不慎掉入被告所属的自来水供水线路井*,原告左足受伤,原告到行**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住院20天,住院费7426.03元,门诊费1239.35元,原告马**与其丈夫孟**在行唐县农贸市场从事炉具零售。广大家具城位于农贸市场南半部的路西,门前是一条南北走向的人行道,人行道宽5.5米,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供水井*距光大家具城2.15米,出事前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供水井盖与地面不平,井盖不稳,左右晃动,出事后已修复。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水公司系供县城居民生活用水的公司,为保障城镇辖区居民用水,在县城的部分道路上设置了供水井,被告应对该供水井定期管护,光大家具城经营者对被告**水公司的收费人员说过该井盖坏了,建议及时维修,由于被告**水公司对位于行唐县农贸市场光大家具城门前的供水表井盖存有缺陷,未尽及时维护、管理义务,并且原告在晚上受伤,因天黑不能判断井盖存有缺陷,与原告受伤时有主要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黑时走路也应持有照明工具,谨慎走路,负有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住院费7426.03元,门诊费1239.35元,原告夫妇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849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跖趾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8585.5元(78.05元*110天),护理费1516元(78.0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9811.88元。被告**水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较妥,即11887.13元(19811.88元*6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为:被告**水公司赔偿原告马**人民币11887.13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行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6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的井*且因当时正值天黑,周围又没有照明设施,所以证人说亲眼看到被上诉人掉进井里的证言逻辑不通,于常理相悖。2、原判依据的赔偿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载明的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其职业。一审法院未经鉴定机构评定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日为90天,于法无据。3、自来水公司系本县公益性供水企业已做到了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井*毁坏却没有合理避让且在夜间没有持照明工具,故被上诉人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需要休息3个月,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辩称,已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那个诊断证明没有写明让被上诉人休息3个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因夜间行走,不够谨慎掉入上诉人管理范围的井*,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将损坏的供水井*进行维修,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夫妇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原审判决按其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日为90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4元,由上诉**来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一终字第00036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花贞,个体经营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素珍

  • 审判员张君

  • 审判员王靖

  • 书记员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