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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吴*来母亲袁**的公婆家隔巷东西为邻。2012年10月2日8时左右,两家因门口过道上的石块摆放位置发生纠纷,在吴**将其家门口石头搬走时,袁**及其家人与李**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亮剑爱互相瞒骂并互殴。期间,吴*来用砖头将吴**头部砸伤。报案后,高邑县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委托,高邑**定中心鉴定结论吴**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伤后住院2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3215.17元,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证明,其伤前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个人证明其月工资收入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本院生效的(2013)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石家**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高邑**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两家人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15.1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1050元(根据医嘱50元21天)、护理费1869元(参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护理费标准89元21天)、误工费2655元(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21天)共计10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损失共计102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吴**负担119元,被告吴*来负担5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吴**不服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损失。二、原审判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诉争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审怕虐认为本案诉争双方因故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应赔偿损失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753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来。

  • 委托代理人袁文雪(吴亚来之母),1964年4月20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吴金超(吴金茂之弟),1976年12月24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荣水

  • 审判员孟志刚

  • 审判员颜景山

  • 书记员高翼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