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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石家**设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设总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秋天,晋州市和平街开始修路,施工单位为石家**设总公司。石家**设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花池去掉并挖出沟近30公分,孙**于2012年10月7日傍晚七时许,在建筑公司门口变压器附近,推自行车行走时不慎跃入沟内,摔伤后被送往晋**民医院治疗,后转河北**三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经晋州**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造成孙**损失:医疗费46945.61元、护理费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09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知道公路正在施工,没有尽到作为一般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对本身摔伤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家**设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在安全距离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在去除花池及绿化植物后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视线不清及没有路灯的情况下,增设临时照明灯光,导致孙**摔伤,石家**设总公司对损害事实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确定孙**承担总损失的30%,石家**设总公司承担总损失的70%。原审判决为:一、被告石家**设总公司赔偿孙**各项损失6656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元,原告负担725元,被告石家**设总公司负担146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石家**设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1、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无法确定。在没有110和120出现场的情况时,不能仅仅按照与被上诉人认识的人的话作为证言认定事实,因为他们之间属于熟人作证,不能排除故意违背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发生。2、即使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7日摔伤在其称的晋州市和平街便道上,也与上诉人无关,因为该处当时不是上诉人的施工场地,上诉人当时没有义务管理该场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场地是上诉人的施工场地的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以陪护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而应以护工工资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7日傍晚七时许,在建筑公司门口变压器附近,推自行车行走时不慎跌入沟内摔伤,造成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以上事实有证人赵**、陈**予以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熟人作证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晋州市和平街施工修路的施工单位为上诉人石家**设总公司,被上诉人摔伤的场地属于上诉人施工场地的一部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仅证明事发时该场地未进行施工作业,但未进行施工作业的场地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上诉人对该场地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尽到该义务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64元,由上诉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22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设总公司,住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路83号。

  • 法定代表人闫*,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春林

  • 审判员史占群

  • 审判员李秀云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