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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新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早8时许,被告贾**因盖房纠纷阻拦王**家盖新房时与本村村民严**发生口角,后引发王**、唐**与王**、王**在王**新房工地互相斗殴。正定县公安局对被告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贾**、王**处罚款500元。被告王**承认用拳头巴掌把原告打到在地,后用砖打到原告头部。被告贾**承认用手抓原告。原告承认被告王**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做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至27日在正**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4767.67元。以上事实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前后为邻,应和睦相处,遇纠纷应求助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而不是付之武力,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贾**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香会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767.6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原告和其丈夫无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考《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从事农业平均工资收入1282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是35.122u003d772.2元,护理人员护理费同为772.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贾**、王**负担。原告所举的24.5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元的交通费,该收据不属出租车正式票据,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贾**赔偿原告唐**医疗费4767.6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772.2元,护理费772.2元,合计7612.0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告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主张应以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证明为计算依据;150元交通费用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因住院而导致的停工期间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及其丈夫王**没有稳定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的农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的150元交通费用不属于出租车正式票据,其停工期间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77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西平乐村。

  • 委托代理人田茹,正定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西平乐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女,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西平乐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西平乐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占群

  • 审判员刘春林

  • 审判员张素华

  • 书记员王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