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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赵**在歌厅用酒瓶击打我头部,并且在我被扶上车后赵**还用脚踹了我一脚。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不但不支付我的医药费,而且也不到医院看望护理。我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对前期费用作出了判决,对于我的二次手术费,因当时未实际发生,法院未作出判决。现已做完二次手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259.57元。

原告在审理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72816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在赔偿不了,等我出狱了赔偿。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8337.97元;2、住院病案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石家庄**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5、石家**民法院(2013)石刑终字第00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6、藁城市屯头盈盈宫灯旗帜厂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一份,拟证实护理人苏**、赵**系该厂工人,苏**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赵**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等人在石家庄**发区珠峰大街天路KTV包间内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赵**与原告苏**发生冲突,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砸伤。经鉴定,苏**之损伤属重伤。2013年7月1日,石家庄**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石高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医疗费52919.53元、误工费1435元、护理费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9919.53元。后苏**不服该附带民事判决内容,上诉至石家**民法院,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及伤残赔偿金146336元等应由赵**赔偿。经石家**民法院审理,出具(2013)石刑终字第00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经过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6日到藁**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期间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337.97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四周。护理人苏**、赵**系藁城市屯头盈盈宫灯旗帜厂职工,苏**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赵**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其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苏壮壮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发生打斗,原告苏**受伤,该事实有石家庄**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原告因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就第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苏**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833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按休息4周计算,为(16天+28天)37.43元/天u003d1646.92元;4、护理费,护理人苏**护理费为95元/天16天u003d1520元,护理人赵**护理费为93.3元/天16天u003d1493.3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该部分诉讼请求在石家庄**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石家**民法院(2013)石刑终字第00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做出过处理,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共计24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原告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2830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

  • 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赵**,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斌

  • 书记员王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