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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方玉诉称,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我因家务到地里向我公公索要我家的耕地,与被告李*发生口角,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到医院花去医药费1088元。我的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我花去医疗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等共计6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相反是被告将我打伤,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原告伊**因家务事到地里向公公索要土地时,与前夫儿媳妇李*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造成伊**轻微伤。

原告伊**受伤后,在藁**中西结合医院住院4天,入院时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246.13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伊**损伤程度鉴定,花鉴定费400元。2013年11月13日藁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罚款2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藁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藁城**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将原告伊方玉致轻微伤,侵犯了其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事故赔偿标准,被告李*应赔偿原告伊方玉医疗费12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u003d200元、误工费37.1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天u003d148.64元、护理费37.1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天u003d148.6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143.4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对致伤原告否认并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处罚,且处罚决定已生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方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几项共计214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1310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伊**。

  •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系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成双陆

  • 书记员董建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