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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联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联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范**、李**及被告**联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周**去原告家找原告丈夫范**(系东**支部书记),理论承包地兑付问题,并骂人。原告及两个女儿在屋内睡觉,原告未让被告进屋,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随手拿起原告家院子里的锤子,将原告头部和颈部打伤。原告在藁城市中医院住院46天。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室作出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打架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家有矛盾,且是原告方先动的手,我是为了保我的性命才打的对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3)第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联队去赵**家找其丈夫范**说承包地问题,赵**称范**不在家,**联队要求进其屋内,赵**称其两个女儿在屋内睡觉不让**联队进屋,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将在屋内睡觉的徐**与赵**醒,两人出屋拉架。厮打过程中**联队拿起赵**院内的小锤子,将赵**、徐**、赵**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赵**轻微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3月11日生效,决定书决定给予**联队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在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9074.8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元。2013年11月21日藁**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赵**,诊断1、头部外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5日**联队与赵**厮打过程中致赵**受伤。2013年12月11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3)第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给予被告**联队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联队抗辩称打架原因在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推翻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且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故认定由于被告**联队的过错导致原告赵**受伤,被告**联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医疗费9074.8元;2、误工费为37.16元每天(住院45天+出院后休息14天)u003d2192.44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00元每天45天u003d4500元;4、营养费为50元每天45天u003d2250元;5、交通费36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8577.2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费用18577.24元(医疗费9074.8元、误工费2192.4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0427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

  • 委托代理人范荣进,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赵素芬丈夫。

  • 委托代理人李连栋,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赵素芬表亲。

  • 被告周**,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永博

  • 书记员梁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