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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孙*乙、孙*丙、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孙*丙、成*、孙*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宅基地和道路通行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孙*乙随即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我头部、背部及左上臂打伤,后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某市某某村医院及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200元、误工费8476.8元、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损坏衣服60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122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丙辩称,原告的伤是孙*乙造成的。但原告说的情况不对,是因为孙*乙在路上骑车子不小心撞倒了原告后,原告就开始打骂孙*乙,并两次找到被告家去打孙*乙,孙*乙在躲无可躲的情况下才随手拿起一把生锈菜刀乱挥,失手将原告砍伤。

原告孙*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收据二份,姓名为孙*甲,费用为378元。某市某某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一份,费用822元。

某市某某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刀砍伤。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一共四次就诊,每次就诊医嘱建议休息15天。

2013年9月20日,某市公安局责令严加管教通知书一份,藁公(刑)责通字(2013)第1号:责令孙**对孙*乙严加管教。

石家庄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8、9月份员工工资表。其中孙*甲7月份工资为2933.51元、8月份工资为2936.44元、9月份工资为2606.85元。

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藁鉴伤检字(2012)700号鉴定文书。经鉴定,孙*甲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孙*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丙系孙*乙父亲,成某系孙*乙母亲。2012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在某市某某村孙*某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孙*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孙*乙用菜刀将原告孙*甲砍伤。后孙*甲到某市某某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22元;在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8元。原告伤情经某市某某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刀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一个月。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孙*甲的伤情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公冀藁鉴伤检字(2012)700号鉴定文书,其鉴定结论为:孙*甲之伤为轻微伤;2013年9月20日,某市公安局出具藁公(刑)责通字(2013)第1号责令严加管教通知书,责令孙*丙对孙*乙严加管教。

另查明,原告系石家庄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前三月的月平均工资282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孙*甲被孙*乙打伤。孙*乙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应就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孙*乙虽年满16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孙*乙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孙*丙、成*承担。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200元;二、误工费,原告系某市某有限公司,其月平均工资为2825.6元。原告主要在刘**医院门诊治疗,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实际误工天数无法确定。原告在藁**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中虽有2012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24日、2013年1月29日四次门诊医嘱及诊断证明,且每次门诊医嘱均建议休息15天。但病历本中记录原告是因左臂上举困难、头痛等原因前往诊治,医院也并未做出病因分析,是否与孙*乙致伤有关,尚难确定。考虑到原告因背部砍伤等伤情确需休养,因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865.6元/30天30天=2865.6元;三、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四、鉴定费24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衣物损害费、营养费等,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505.6元,被告孙*丙、成*应予赔偿。被告成*、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50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害衣物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孙**、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藁民初字第03217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甲,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某。

  • 被告孙*乙,农民。

  • 被告孙**,农民。系孙*乙父亲。

  • 被告成*,农民。系孙*乙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斌

  • 书记员王德生